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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一字第10861017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8年1月17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I
30981341616382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關於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之停車費及工本費部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 108年1月30日函(本府收文日為108年2月1日)載以「主旨:
北市停管字第 A1080115047號申訴 說明:......xxx-xxxx本公司承租給客戶......現
針對這此車之追繳款項做申訴......」,惟北市停管字第 A1080115047號函僅係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檢送108年1月17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I30981341616382號
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
關於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停車費及工本費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所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 5部車
輛及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9日至5月30日期間於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
繳納停車費,經停管處先後檢送追繳單予訴願人,惟訴願人仍未繳納。停管處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108年1月17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I309813
41616382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追繳通知書送達30日內繳納欠繳之停車
費及工本費計新臺幣(下同) 515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該通知書於108年1
月19日送達,訴願人對該通知書關於系爭車輛之停車費及工本費計110元部分不服,於1
08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系爭車輛之停車費及工本費計110元部分,前業經停管處檢送 1800000002204815號催
繳單予訴願人,並於107年7月30日送達,有停管處停車費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催繳單明
細表及催繳單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追繳通知書追繳系爭車輛之停車費及工
本費,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系爭車輛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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