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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一字第10861017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5日北市湖社字第10760
    3657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
      第2目規定之資格,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7年度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108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新臺幣3萬3,048元,不符合國民年
      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湖社字第 1076036579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108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25日北市湖社字第 1076036579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
      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8
      年1月4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該函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應該函達到之次日(108年 1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末日為 108年2月3日(星期日),惟是日
      適逢春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2月11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8年2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
      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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