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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30. 府訴三字第10861021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19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8300172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3日0時50分許,在本市
    大同區○○路○○巷○○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俗稱FM2)錠劑碎塊 1袋,原處分機關將該錠劑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 Flunitrazepam成分。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 108年1月19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8300172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錠劑碎塊 1袋。該處分書於108年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
      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
      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17、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
      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
      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案發當晚與友人談話過程中,友人得知訴願人近期睡眠不
      好,故硬塞1粒小藥丸以期改善睡眠品質;又吸食K他命成癮,只要查獲數量未超過20公
      克,一律裁處2萬元,是持有 1粒小藥丸裁處2萬元過重。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延平
      派出所107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年12月23日
      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
      77597 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友人提供1粒小藥丸以期改善睡眠品質;又查獲K他命未超過20公克一律
      裁處2萬元,是持有 1粒小藥丸裁處2萬元過重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
      「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
      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
      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於 107年
      12月23日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自應受罰。且:
    (一)據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 107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載以:「......
       執行時間 自107年12月23日0時40分起至107年12月23日0時50分......執行處所 臺
       北市大同區○○路○○巷○○號 受執行人......○○○......執行之依據......□
       V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前段就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
       押......結果...... □V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次搜索扣押筆錄並有訴願人簽名確認,復有該次搜索
       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二)復據 107年12月23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
       遭警方查獲?答 時間不知道(經警方告知時間為107年12月23日0時25分在臺北市大
       同區○○○路與○○○路口警方發現我騎乘普重 xxx-xxx號搖擺不定故上前攔查我,
       但因為我沒注意聽旁邊的聲音,所以直到我騎到臺北市大同區○○路○○巷與○○路
       口才把我攔下來,而在警方盤查過程中警方告知我在騎乘過程中有掉東西,故於附近
       (臺北市大同區○○路○○巷○○號前)發現一包透明夾鏈袋裡面裝有一顆藥丸,故
       警方將我帶返所調查。問 警方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試劑初步
       檢驗,呈現三級毒品 FM2反應,該一包透明夾鏈袋裡面裝有一顆藥丸重量為何?答 
       經警方告知為該顆藥丸經檢測(毛重:0.84g,淨重:0.2g)。問 上述三級毒品FM2
       一顆來源為何?答 107年12月23日0時許在○○夜市吃東西遇到朋友【○○】,我跟
       他在聊天中他知道我最近工作壓力大睡不著,就好意拿一顆治失眠的藥試看看。問
       你第一次吸食毒品為何種毒品?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答 85年吸食安非他命在
       家裡,忘記向何人購買。問 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為何種毒品?何時?何地?向何人
       購買?答 96年吸食安非他命在家裡,忘記向何人購買......。」基上,訴願人對於
       他人提供藥品並由其所持有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訴願人倘確有醫療需要而有服用藥物
       之必要者,當應自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是本件系爭藥品既經檢驗確認係屬第三級毒
       品,訴願人就該持有之事實自應認定為無正當理由而負擔相關違失責任。另訴願人主
       張違規責任過重部分,查系爭裁處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毒品危害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尚難認定其裁處有所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
       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錠劑碎塊 1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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