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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30. 府訴二字第10861021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市有眷舍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10日北市工公秘字第1083
    0000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配住於本市士林區○○路○○號(下稱系爭眷舍,自訂門牌為○○路○○號○○樓
    ),系爭眷舍為原處分機關經管之市有眷屬宿舍,原處分機關為配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
    理自治條例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起失效,乃以 107年7月19日北市工公秘字第107601
    5689號函(下稱107年7月19日函)通知眷舍現住戶(含訴願人)略以:「......說明:一、
    『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20條:『本自治條例自公
    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失效。』之修正規定,業經本府 107年7月6日
    府法綜字第1076013017號令公布在案。二、因本自治條例施行至108年1月1日起失效,自108
    年起申請遷讓返還眷舍者,將不再發放補助(償)費。至無搬遷意願之合法現住人,按眷舍
    管理規定,仍得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惟機關後續倘對眷舍房地有處理利用計畫或現住人
    不合續住時,應即配合搬遷返還,且自 108年1月1日起無任何補助費。三、考量本自治條例
    實施期限將屆,臺端配借(住)眷舍倘有搬遷意願,因申請遷讓及相關補助(償)費需時簽
    報,請配合於107年10月31日前,以書面(如附同意搬遷切結書)申請遷讓返還,以利本處1
    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簽報相關行政程序。四、為瞭解臺端返還意願,本處訂於107年7月25、
    26日進行訪查,當日敬請臺端配合親自受訪,以便向您說明。若預定訪查日期臺端無法配合
    ,敬請儘早告知,以利調整訪查日期。」該函於107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於10
    7年7月25日訪查訴願人,當場製作公園處經管市有眷舍合法現住人搬遷意願調查表(下稱搬
    遷意願調查表),經訴願人表示無搬遷意願,並簽名確認在案。嗣訴願人以申請書於 108年
    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動遷讓其所配住之眷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自動遷讓係
    為請領搬遷補助費,因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已於 108年1月1日起失效,已無法令依據再行核發
    搬遷補助費,且其申請已逾期,乃以108年1月10日北市工公秘字第1083000049號函(下稱原
    處分)不予受理其申請。該函於108年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8年2月 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
      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
      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
      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於108年1月1日廢止)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
      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
      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
      關核給搬遷補助費。......。」第20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失效。」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法規(以
      下簡稱市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第30條規定:「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
      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市政府公告周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25日查訪說明時,補助費僅30餘萬元,因與
      歷年所花修繕費不成比例,故未辦理;嗣於 107年12月24日原處分機關定期查訪時,得
      知以最低66平方公尺為基準,搬遷費有70餘萬元,當時詢問可否辦理,承辦人表示,恐
      來不及,其後接洽,均以來不及為由推託,於 107年12月28日再電洽時才說請送件過來
      ,惟因申請所需證明文件需洽他機關而無法及時辦理,又因年底連續假期,於108年1月
      2 日趕辦完成送件申請;訴願人因宣導時所得資訊不正確,後因屆期前承辦人推拖,導
      致延誤,據原處分機關所稱不予受理原因為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自 108年
      1月1日失效,然衡情論理,雖 107年12月29日、30日、31日仍在效期內,卻因調整為連
      續假無從受理,實無異該自治條例於107年12月29日提前3天失效,有欠公允,請受理本
      件申請。
    三、查訴願人於 108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動遷讓其所配住之系爭眷舍,惟因臺北市
      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至 108年1月1日起失效,該自治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且原
      處分機關業以107年7月19日函及107年7月25日訪查時均有通知訴願人有關申請遷讓眷舍
      之受理時間,有原處分機關上開107年7月19日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搬遷意願調查表及
      訴願人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自治條例已於 108年1月1日失效為
      由,據以不受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宣導時所得資訊不正確,後因承辦人推拖,致其於108年1月
      2日始申請;原處分機關無從受理其申請案係因自治條例自108年1月1日失效,然因年底
      連假之故,無異是提前失效,有欠公允云云。按本府為加速收回老舊低度利用眷舍房地
      予以開發利用,因相關費用之發給並未定有截止日期,致現合法配住者仍多持觀望態度
      ,影響眷舍收回成效,考量合法現住人之信賴保護,乃於 107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臺北市
      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明定該自治條例至 108年1月1日起失效。經查
      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申辦遷讓返還眷舍之處理時間及無搬遷意願之
      續住事宜,該函於107年7月25日送達,並於107年7月25日訪查時,已向訴願人說明自10
      8年1月1日以後申請遷還眷舍者,將不再發放補助費,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107年 7月
      25日搬遷意願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責任;又行政程序法第50
      條雖定有因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
      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經查訴願人主張其申請所需證明文件需洽他機關
      而無法及時辦理,及年底連續假期等而延誤申請,並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訴願人
      之事由,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逾期向原處分機關請領搬遷補助費,原處分以
      上開自治條例業已失效為由,據以不予受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 107年12月29日
      、30日、31日調整為連續假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受理其申請案,實無異該自治條例於 107
      年12月29日提前 3天失效一節;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市法規定有施
      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為市法規,該自治條例第
      20條規定,其施行至108年1月1日起失效;是該自治條例自108年1月1日即當然失效,並
      經本府以 107年12月28日府財產字第1076008084號公告周知在案,訴願人所稱因年底連
      續假而無異於107年12月29日提前3天失效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不予受理訴願人搬遷補助費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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