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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30. 府訴二字第10861021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2143 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案外人○○○所有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之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地號土地嗣 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因贈與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其餘5筆土地於 108年2月11日因贈與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中之○○、○ ○、○○、○○地號等4筆土地,及他人所有之同區段同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 ,有疑似開挖整地、破壞灌溉水圳等情,乃於107年12月7日會同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經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出席人員表示,該會管有圳溝被施 工人員○○○、○○○等 2人破壞,已委請律師處理民、刑事;會勘結論略以,本案○ ○地號土地排水灌溉圳溝遭他人毀損,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有關毀損水土保持設施刑責部 分,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協助查辦。另依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 (下稱派出所)對現場施工人員○○○之調查筆錄及現場施工人員○○○出具之事實說 明書記載,其等表示係依業主○先生指示及指揮管理於現場進行開挖施工作業等語。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接獲檢舉,案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疑似開挖整地、設置混凝土 塊擋土牆等情,乃於 107年12月19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 勘,發現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堆放混凝土塊情事,違規面積約59平 方公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亦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且屢次違規,情節特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 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1月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760214371號函(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止一切 非法開發行為,另自原處分送達日起 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並命限期改正 事項如下:(一)移除基地內違規填埋之土石及混凝土塊駁坎,恢復原地形;(二)地 表裸露處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及第 141條規定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 )或敷蓋;並訂於108年1月18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原處分於 108年1月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 4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 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 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 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 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 2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 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 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 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 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 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 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 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 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 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三、其他因農業 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 ,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 監督與指導。」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61條規定:「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一、......地被植物栽植施工 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四、山坡地違規使用,經主管 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本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第88條第 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 為。」第 141條規定:「因天然災害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 適時植生,以防止土壤流失或淺層崩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300號令釋:「核釋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得通知限期改正處理原則如下:......三、同時違反第八條及 第十二條規定:......(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且其擅 自開發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處罰,並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次分別處罰,至改 正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3

    4

    違反事件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依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 第 5點規定:「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者,本 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節略)

        違規面積
    違規次數

    500以下(含)

    第1次(原處分)

    6萬

    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 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相關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 保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屬訴願人所有及耕種使用之農業用地,惟因系爭土地多 次遭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等非法入侵,並一再破壞土地內合法水土保持設施,訴願人僅係 基於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單純在系爭土地設置混凝土塊駁坎,未於土地上為任何開挖 、整地等行為,且設置混凝土塊駁坎反而有益水土保持之維護。訴願人設置混凝土塊駁 坎行為早已完成,並無繼續性,遽命停工不當;況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等行為均係訴願人 1 人所為,第三人○○○未參與設置,亦不知情,原處分機關竟對不知情第三人○○○ 為相同處分,有違背法令情事。再者,訴願人除本件處分外,無任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前案紀錄,原處分竟憑空以訴願人屢次違規,遽處10萬元罰鍰,不當適用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填土、設 置混凝土塊駁坎,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違規面積約59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 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7日、12月1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派出所對施工 人員○○○之調查筆錄及○○○出具之事實說明書、系爭土地 105年11月26日代履行施 作後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基於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在系爭土地設置混凝土塊駁坎,未為任 何開挖整地行為;且設置混凝土塊駁坎行為早已完成,並無繼續性,遽命停工不當;況 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等行為均係訴願人所為,第三人○○○未參與亦不知情;訴願人無任 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處10萬元罰鍰,不當適用裁罰基準第 5點規定云云。經 查: (一)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等,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次按於山坡地開挖整地等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者,除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經限期改 正而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揆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 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 2項、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自明。再按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 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 石方之行為。 (二)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分別於 105年11 月25日及11月26日在系爭土地之○○、○○地號等 2筆土地執行代為履行水土保持處 理,現場進行修築緩坡、搬移現場巨石、太空包、碎石塊及鋪排植生土袋包、敷蓋稻 草蓆等行為,施作完成已恢復緩坡之坡面,並有系爭土地 105年11月25日、26日代為 履行水土保持處理執行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經查,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 12月 7日、12月1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土地確有未經申請, 擅自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等情事,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並於10 7 年12月19日會勘時表示,後續應有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建議拆、清除違規工作物 (包含混凝土塊,塊石及回填土石)、恢復原地形,以維坡地安全等語;另依派出所 對系爭土地現場施工人員○○○之調查筆錄及○○○出具之事實說明書等影本記載, 其等均表示係依業主○先生指示及指揮管理於現場進行開挖施工作業;復據原處分機 關於108年1月18日會同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複查後續改善情形之會 勘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表示現場原為可種植的平坦處,是被不明人士私自闢路,故 其僱工將現場恢復成以前舊有狀態,如要求訴願人恢復成原來有斜度之通路,訴願人 不同意等語。據此,訴願人既自承其僱工於系爭土地為開挖、施工等行為,並於訴願 書自承系爭土地之混凝土塊駁坎為其所設置,且比對系爭土地 105年11月26日代履行 施作後之現場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土地確有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 1項所定挖填土石方之開挖整地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有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之行為,其既屬水土保持法第 4條 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未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為之,亦無前揭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 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之事由;則訴願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 4款等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置 混凝土塊駁坎行為早已完成,並無繼續性一節;惟查依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2月19日 會勘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等 情事,是訴願人之違法行為狀態仍在存續中,其主張無繼續性,委難憑採。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訴願人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區段同 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疑似有破壞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管有之水土保持 設施及堆置土方等違規情事,現另案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偵辦中;且訴 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5日現場張貼警告單制止後,仍未停止違規施工,107年 12月7日會勘時未見混凝土塊駁坎,107年12月19日會勘即見混凝土塊駁坎堆置完成並 回填土方;是考量訴願人短期內重複違規,且經制止不聽,仍故意於系爭土地從事僱 工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之行為,情節重大,乃依前揭裁罰基準第 5點 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1項所定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人10萬元罰鍰,難 謂於法有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另自原處分送達日起 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 申請,並限期恢復原地形及依法覆蓋植生(覆蓋率應達80%)等改正事項,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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