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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07. 府訴二字第10861025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訴願人因政府採購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8年1月17日北市工採字第108300
    0774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之負責人,其就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之採購案提出多件異議,嗣就各招標
      機關回復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向本府提出聲請申訴狀;經本府以該等申訴內容係有關
      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及底價訂定等事宜所提出之陳情,內容相同具有共通性,且
      涉及本府投標須知範本之規定,乃分別移請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辦理。工務局就
      本府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1日、12月22日及12月24日函送○○提出之陳情事項,以
      107年12月26日北市工採字第 1076017101號函復○○略以,機關辦理採購,有關押標金
      及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等規定辦理
      ,另有關底價訂定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辦理。嗣○○又於107年12月28日透過
      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就其對本市北投區○○國民小學 108年度勞務採購案所提異議,因不
      服該學校回復之處理結果,而向本府提出聲請申訴狀等陳情(案件編號: D10-1071228
      -00008),經工務局以108年1月7日北市工採字第 107601769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
      表回復略以,關於上述反映事項該局業以 107年12月26日北市工採字第1076017101號函
      復在案。訴願人不服工務局上開107年12月26日函及108年1月7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
      表,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3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0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復就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之採購案提出數件異議,並就各招標機關回復之異議
      處理結果不服,向本府提出聲請申訴狀;經本府以該等申訴內容係有關押標金、履約保
      證金之發還及底價訂定等事宜所提出之陳情,內容相同具有共通性,且涉及本府投標須
      知範本之規定,乃分別移請工務局辦理。案經工務局以108年1月17日北市工採字第1083
      000774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略以,關於上述反映事項該局業分別於上開
      107年12月26日函及108年1月7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
      3條第2款等規定,如以後對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訴願人不服該回復表,
      於108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工務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工務局108年1月17日北市工採字第1083000774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係就
      ○○所提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及底價訂定等陳情事項,回復說明上述反映事項前
      經該局回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爾後對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
      理回復;是依該回復表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回復表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五、另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108年1月18日府法申字第1080000533號及108年1月19日府法申字
      第 1080000535號等2函提起訴願部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業經本府以108年2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029號函移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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