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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13. 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地上權事件,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以聲請「地上權已不存在」確認書提起本件訴願,惟查其主張臺北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不存在或無效,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
      古亭地所)應為撤銷登記,應作為而不作為,提出訴願救濟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古
      亭地政所之不作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
      x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69年實
      施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古亭地所以99年12月 5
      日收件文山字第278640號案,更正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為○○段○○小段○○地號及○○
      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17日辦竣基地號更正登記;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地號
      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地號土地
      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於69年 2月21日以木柵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
      ○之繼承人○○○等 8人所有,並連件以木柵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
      ○○、○○○、○○及○○○所有(權利範圍各1/4),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9月29日及
      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權利範圍 33333/100000)、○○○(權利範圍8333/
      100000)、○○○(權利範圍1/4)、○○○及訴願人等2人(權利範圍各16667/100000
      ),惟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並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迄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
      ○○。另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 9
      日分別由地上權人○○○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迄今系爭○○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及○○○等 2人。
    四、嗣訴願人向古亭地所申請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經古亭地所以 106年3月2
      日古登補字000138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訴願人雖以 106年3月6日再申明書提出補正,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古亭地所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古登駁字第000042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
      010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嗣數次申請再審,經本府分別以106年 8月
      29日府訴再二字第 10600133200號、106年11月27日府訴再二字第10600190900號訴願決
      定再審不受理、再審駁回在案。
    五、訴願人迭次以○○○及○○○等 2人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無效為由,向
      古亭地所申請撤銷其等2人之地上權登記,經古亭地所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
      10632248400 號函復說明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歷程、塗銷地上權登記應檢附之
      文件及申辦方式;訴願人又於 107年11月28日提出聲請補充理由書主張該地上權設定登
      記無效應撤銷,經古亭地所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 1076013192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聲請撤銷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
      一案......說明......二、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臺端如欲申請旨揭地上
      權塗銷登記,建請依前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塗銷登記,俾利協助辦理..
      ....。」訴願人對於古亭地所之不作為不服,於107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
      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1月23日、2月12日、2月19日、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古亭
      地所檢卷答辯。
    六、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不存在或無效,業經古亭地所函請其
      依塗銷地上權登記方式為之,訴願人迄今並未向古亭地所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古亭地
      所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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