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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13. 府訴三字第10861025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3500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桃園市

    3日

    二、訴願人於○○(○○○)網頁刊登販賣電子霧化器商品訊息,商品外觀具菸品形狀,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 6日稽查網頁蒐證在 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行政罰法第42 條第6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5月9日 北市衛健字第1073350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販賣違規物 品6筆,每筆處罰鍰1,000元,共計6,0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 之○○)寄送,於107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7年5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居住地址在桃 園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3日,是訴願期間末日應為107年6月13日(星期三)。惟訴 願人遲至 108年3月5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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