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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14. 府訴三字第10861025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解聘事件,不服臺北市內湖區○○國民小學民國 108年1月4日之解聘行為,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教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
      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例: 「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
      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
      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
      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自民國(下同)98年起擔任臺北市內湖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桌球隊
      外聘教練,從事向該校參與桌球隊之學生之教學工作。嗣○○國小於 108年1月3日晚間
      接獲桌球隊某學生家長以告知,該生於當日下午4時至6時桌球隊練習時間,遭桌球隊○
      姓教練以雙手捏耳,致雙耳耳垂有輕微瘀傷,同時另告知該生亦遭訴願人命揹書包繞球
      桌跑步及抄寫課文,致使無法順利完成每日功課等情。○○國小於 108年1月4日上午派
      員分別約談○姓教練、訴願人、該學生及其父親,並於同日下午召開會議,訴願人自承
      其有使該生揹書包跑步及抄寫課文等行為,○○國小認訴願人及○姓教練有體罰行為,
      於會議現場告知解聘訴願人及○姓教練,其等任期至108年2月2日止。訴願人不服,於1
      08年 2月23日經由○○國小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小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國小108年3月13日北市內小字第1086001629號函檢送之答辯狀陳明略以:
      「......貳、答辯理由......訴願人自98年至 102年止,係由參與桌球運動之學生家長
      所成立之家長後援會所聘任,訴願人每月所得薪酬亦由該家長後援會所支付......經答
      辯機關於 102年下半年查核校內社團、球隊之運作,發現桌球隊雖成立多年,惟該球隊
      之運作,向來即由該家長後援會向學員收取費用後,並直接向其所聘用教練支付報酬,
      然此運作方式與其他校內正式社團依『臺北市國民小學課外社團作業要點』規定運作方
      式不同,顯見桌球隊之收費及經費運用並非由答辯機關經手,然此運作方式形同一校外
      團體於校內使用場地經營而未支付任何場地費用,為免有機關圖利他人之嫌,遂於 102
      年下半年起,由答辯機關經手桌球隊之相關經費,並由答辯機關支付球隊教練費用....
      ..答辯機關方接續原由家長後援會與訴願人間之聘任關係。惟基於桌球隊存續之歷史背
      景與其正式社團不同,因此就開課招生、教練聘用,仍按向來慣例,而非適用上開『社
      團作業要點』運作。......98年至 102年上半年間,訴願人與家長後援會之合作模式,
      係由家長後援會提供場地及宣傳,藉以供訴願人提供桌球教學課程之服務,再從中由學
      生所繳交之學費抽取一定比例作為提供場地與桌球教學之報酬,而訴願人擔任桌球教練
      之工作內容在於執行桌球教學之一對一或一對多指導課程,並無其他行政工作,除於執
      行完畢後計算依據兩造約定之鐘點費率累計計算教練報酬外,並可自由至其他處所從事
      桌球教學之商業活動,並無兼職禁止之約定...... 102年下半年起,答辯機關避免滋生
      桌球隊相關經費爭議,方將學生所支出之桌球隊費用,統一由答辯機關收取,並由答辯
      機關給付訴願人每月薪酬......。」據此,本件○○國小聘任訴願人為該校桌球隊教練
      從事桌球教學工作,以學生所繳交之學費支付訴願人鐘點費,訴願人自非教師法第 3條
      規定適用之對象,亦與教師法第14條規定無涉;雙方並無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設定、變
      更或消滅,訴願人與○○國小間聘用關係應屬私法上關係,○○國小所為解聘行為,應
      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準此,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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