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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14. 府訴三字第10861025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08年1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
    830511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xx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8
      年1月5日下午 7時36分許,停放在本市內湖區○○路○○巷內繪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因駕駛人不在場,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執勤員警拍
      照採證,並查認○○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府警
      察局以 108年1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796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告發。訴願人不服前開處理情形,於 108年1月6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本府陳情
      ,經內湖分局於108年1月10日以本府陳情回復系統回復訴願人,並以108年1月24日北市
      警內分交字第1083051109號函查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略以:「主旨:
      有關 xxx-xxxx號車第AV0796249號交通違規陳述案,查處情形......說明:一、依據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1月1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21806號函辦理......三、旨揭
      車輛於 108年1月5日19時36分許,停放本市內湖區○○路○○巷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紅線)路段,經執勤員警依法採證逕行舉發......。經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
      復......『經本處現場勘查及核對圖檔,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系本處依據相關會議結
      論所繪設列管,惟繪設時並無該車輛......停放紀錄......』......是以案址紅線既屬
      本市主管機關繪設列管標限,依法自生管制不得臨時停車效力;復檢視採證照片內容所
      示,旨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建請貴所......維持原處分。四、副本抄送○○○君
      ,倘對答復仍有疑義,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8年4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內湖分局108年1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51109號函,係內湖分局查告裁決
      所並副知訴願人就○○公司所有xxx-xxxx號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
      事之處理經過、理由等,核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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