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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14. 府訴三字第10861025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108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
    交字第10830071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1月22日8時15分許,沿本
      市中正區○○路東往西行駛至○○路口,○○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惟訴願人仍駕車逕予
      迴轉○○路往○○○路○○段行駛,遭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思
      源街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乃開立108年1月22日掌電字第A00J2G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8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提
      出聲明異議狀,裁決所以108年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8100號函請中正二分局查明
      回復並副知訴願人,中正二分局乃以108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07173號
      函復裁決所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xxx-xx號車第 A00J2G235號交通違規申
      訴 1案......說明:......二、查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月22日08時15分許,於本市○○
      路○○段與○○路口......見旨揭車輛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未能遵守
      號誌指示行駛,且○○路○○段南北向車流顯已續行,惟仍逕予迴轉○○路往○○○路
      ○○段行駛,為本分局員警現場攔停舉發,並無違誤。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217、221、232號
      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裁定要旨......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
      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
      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員警本得以
      目擊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法成立要件。如自
      始即否認值勤員警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
      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爰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四、同函副知陳述
      人,倘不服本案之處罰裁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中正二分局108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07173號函,係中正二分局
      回復裁決所就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之處理經過、理由等及檢附路口監
      視影像畫面,並副知訴願人,核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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