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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10. 府訴一字第10861025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7
    6109286 號,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初審後,
    以107年12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 1076027516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女)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超
    過 107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25萬元(250萬元+25萬元×3=325萬元),與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規定不符,乃以 10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
    字第1076109286號函否准所請,並由中山區公所以107年12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 1076026759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7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月1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社會局 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
      案,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9日,發文字號:北市中社字第1076026759號所為處分
      ......。」按107年12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 1076026759號函係中山區公所轉知原處分機
      關 10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9286號函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前揭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
      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點前段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
      內政部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1.按『本辦法.........所稱全
      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
      配偶不予列入。』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所明定,所謂『出
      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倘出嫁之女兒,自婚後如與配偶之父母同
      居者,其相互間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 2款)合先敘明。2.本案出嫁
      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算(因其仍為負
      扶養義務之女兒);至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因本辦法無例外規定,依上開民法同條
      第 1款規定,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是仍宜列入其原生父母全家人口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6年10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9178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ㄧ、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3,082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7,463元;達23,083元未達31,62
      9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731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
      ,每增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6年11月6日起查調 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13%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13%』,故 10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
      依該利率計算。」
      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7年
      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1.07%一案
      ......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07%』,故 10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無共同生活之出嫁女兒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訴願人次女為「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單親家庭」,較諸有夫家依靠之出嫁女
       兒,更為弱勢,亦應排除列計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另訴願人106年8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扶養之訴,請求其子女
       負擔扶養義務。於調解程序中,審判長明示關於「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個人財產
       ,訴願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只能就訴願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再按訴願人之需要,與
       訴願人子女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因訴願人次女主張其為單親媽媽,有子
       女須扶養,本身無工作收入。法院乃酌定每月僅須給付訴願人 4,000元。原處分機關
       於審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時,應排除列計訴願人次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女共計4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次女○○○,離婚,查有利息所得4筆計5萬2,902元,應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1
       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釋意旨,以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494萬4,112元;惟原處分機關誤援用
       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釋意旨,以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13%,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468萬1,592元,雖有不當
       ,惟屬對訴願人較有利之認定,故其動產合計為468萬1,59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共計468萬1,592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25萬元(250萬
      元+25萬元×3=32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謄本、108年1月21日列印之 106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女為「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單親媽媽」,較出嫁之女兒有夫家依靠
      ,更為弱勢,不應將其次女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得申請
      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定一定數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人時為 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及第3條所明定。次按所稱全家人口應計算
      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及其等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亦屬之,但無共同生活事實
      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或大陸地區配偶等情形,則不列入全家
      人口應計算範圍;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
      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亦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算;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長子、次子及次女均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且次女
      已離婚,其等 3人對訴願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均無得不列入計算之情事,是原處分機
      關將其等3人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4人(訴願人
      及其長子、次子、次女)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468萬1,592元,超過 107年度補
      助標準 32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
      張臺北地院審酌其次女狀況,酌定每月僅須給付訴願人 4,000元扶養費等語。惟縱如訴
      願人所述臺北地院裁定訴願人次女應每月給付訴願人 4,000元,是法院亦審認訴願人次
      女對訴願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及上開
      內政部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 0940005108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次女仍應列入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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