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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09. 府訴一字第10861025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10830095 951號函及第108300959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8年1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1083009595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8年1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1083009595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核發之北市社工執字第xxxxxx號社會工作 師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自105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原任職於○○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擔任社會工作員一職,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留職停薪,停止執行社會工作師 業務。訴願人於 108年1月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工作師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等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停業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 8年1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 10830095951號函准予備查,另以訴願人未於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申報備查,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4等規定,以108年1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1083009 59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上開函及裁處書於108年 1月2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1083009595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於108年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停業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1月22日北 市社工字第 10830095951號函准予備查。是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申請作成准予備查之 決定,訴願人對此提出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之訴求既已實現,即已無損訴願 人權利或利益情事,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1083009595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社會工作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 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第 9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第11條第 1 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40條第 1項規定:「社會工作師......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47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 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社會 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對象

    4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11條第1項、第40條

    1、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2、社會工作師違反前 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3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1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並限期15日內改善。
    ……

    社會工作師

    」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25日府社工字第 09107533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社會工作師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社會工作師法中關於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等事項之權限(第九條、第十條)。二、社會工作師 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因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查及社會工作師死亡註 銷其執業執照等事項之權限(第十一條)。......十、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罰鍰、停業 、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等罰則事項之權限〔第五十一條(註:即現行條文第四十七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社會工作師法雖於98年施行,但未廣為宣傳使執行業務之社會工作 師知悉相關罰則規定。訴願人目前未有薪資收入,且須扶養年近80歲母親,對於原處分 所裁處之罰鍰,難以負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7年10月1日起停止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於 108年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停業備查。有訴願人之臺北市社會工作師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07年8月24日校附醫人字第1070202154號令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申報備查已逾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社會工作師法相關罰則規定等語。按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社 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 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工作師法第9條 、第11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於107年10月1日起停止執行社會工作師 業務,應自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1月9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其有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雖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社會工作師法相關罰則規定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訴願人為專業之社會工作師,對社會工作師 相關法令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 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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