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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13. 府訴二字第10861025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5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83002 14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案外人○○○原所有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之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地號土地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因贈與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其餘5筆土地 於108年2月11日因贈與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中之○○、 ○○、○○、○○地號等4筆土地,及他人所有之同區段同小段○○、○○地號等2筆土 地,有疑似開挖整地、破壞灌溉水圳等情,乃於107年12月7日會同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 會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經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出席人員表示,該會管有圳溝被 施工人員○○○、○○○等 2人破壞,已委請律師處理民、刑事;會勘結論略以,本案 ○○地號土地排水灌溉圳溝遭他人毀損,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有關毀損水土保持設施刑責 部分,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協助查辦。另依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 所對現場施工人員○○○之調查筆錄及現場施工人員○○○出具之事實說明書記載,其 等表示係依業主○先生指示及指揮管理於現場進行開挖施工作業等語。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接獲檢舉,案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疑似開挖整地、設置混凝土 塊擋土牆等情,乃於 107年12月19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 勘,發現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堆放混凝土塊情事,違規面積約59平 方公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亦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且屢次違規,情節特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 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1月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214371號函(下稱108年1月2 日函)各處訴願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 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另自原處分送達日起 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並命限 期改正事項如下:(一)移除基地內違規填埋之土石及混凝土塊駁坎,恢復原地形;( 二)地表裸露處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及第 141條規定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應 達80%)或敷蓋;並訂於108年1月18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訴願人不服上開 108年1月2 日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4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15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為複查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後續改善情形,於108年1月18日會同 訴願人及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仍未依 108年1月2日函所命限期改正事項 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2日函限期改 正而不改正,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以108年1月25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830021422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及案外人○○○15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如 108年1月2日函所載應改正事項完成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並訂於 108年3月4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原處分於108年1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 4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 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 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 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 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 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 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 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 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 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三、其他因農業 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 ,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 監督與指導。」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61條規定:「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一、......地被植物栽植施工 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四、山坡地違規使用,經主管 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本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第88條第 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 為。」第 141條規定:「因天然災害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 適時植生,以防止土壤流失或淺層崩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300號令釋:「核釋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得通知限期改正處理原則如下:一、違反第八條規定:(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其他款次規定者,依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並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仍不改正,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4

    違反事件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 第 5點規定:「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者,本 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節略)

      違規面積
    違規次數

    500以下(含)

    第1次(原處分)

    6萬

    第2次

    8萬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相關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 保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屬訴願人所有及耕種使用之農業用地,惟因系爭土地多 次遭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等非法入侵,並一再破壞土地內合法水土保持設施,訴願人僅係 基於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單純在系爭土地設置混凝土塊駁坎,未於土地上為任何開挖 、整地等行為,且設置混凝土塊駁坎反而有益水土保持之維護。訴願人設置混凝土塊駁 坎行為早已完成,並無繼續性,遽命停工不當;況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等行為均係訴願人 1 人所為,第三人○○○未參與設置,亦不知情,原處分機關竟對不知情第三人○○○ 為相同處分,有違背法令情事。原處分機關無視第1次處分明顯違法,依第1次違法處分 命訴願人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填土、設 置混凝土塊駁坎,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違規面積約59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 規定,前以 108年1月2日函裁處訴願人罰鍰,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之開發行為,限期 訴願人依該函所記載之限期改正事項辦理,並訂於108年1月18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惟 於前開改正期限屆至後,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18日現場會勘時,發現現場狀況並未依 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2日函所命限期改正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訴願人經原處 分機關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之情事,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 12月7日、12月19日、108年1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108年1月2日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基於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在系爭土地設置混凝土塊駁坎,未為任 何開挖整地行為;且設置混凝土塊駁坎行為早已完成,並無繼續性,遽命停工不當;況 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等行為均係訴願人所為,第三人○○○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等,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次按於山坡地開挖整地等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者,除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揆諸水 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自明。再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 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 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二)查本件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填 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違規 面積約59平方公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8年1月2日函處訴 願人10萬元罰鍰,命其停止一切非法之開發行為,限期訴願人依該函所記載之限期改 正事項辦理,並訂於108年1月18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惟於前開改正期限屆至後,原 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18日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由 會勘複查本 市士林區○○段○○小段○○、○○、○○、○○、○○、○○等 6筆地號土地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後續改善情形......會勘單位及人員簽名......○○○......壹、會勘 緣起及現場情形:一、案址前經本處108年1月 2日處分並限期改正在案,為輔導改正 情形,爰辦理本會勘。二、本處限期改正事項及改善情形如下:(一)移除基地內違 規填埋之土石及混凝土塊駁坎,恢復原地形:未辦理。(二)地表裸露處應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第61及 141條規定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或敷蓋:未辦理。貳 、與會單位意見:一、○○○:......(二)如要求本人恢復成原來有斜度之通路, 本人不同意......二、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一)違規工作物仍維持現況未改善 ......。(二)移除基地內違規填埋之土石及混凝土塊駁坎,恢復原地形。(三)地 表裸露處應植生覆蓋或敷蓋。參、會勘結論:一、案址未依本處限期改正事項辦理, 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續予處分。......」是系爭土地現場狀況並未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1月2日函限期改正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有108年1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置混凝土塊駁坎行為早已完成,並無繼 續性一節;惟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 1月18日會勘之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所示,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等情事;是訴願人之違 法行為狀態仍在存續中,其主張無繼續性,委難憑採。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9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83008869號函補充說明略以,訴願人前 因開挖整地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 108年1月2日函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正等在案,嗣於108年1月18日複 查改善情形仍未改正完成,考量訴願人屢次違規,情節特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依 前揭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所定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 人15萬元罰鍰,難謂於法有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訴 願人15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如108年 1月2日函所載應改正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並訂於 108年3月4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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