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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13. 府訴二字第10861025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24日裁處字第00
    192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照片後,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0日16時59分許,在本市○○公園(橋下廣場)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
    1月24日裁處字第00192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 108.1.28 北市工管字第1086014038號」,
      惟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14038號函僅係檢送108年1月24日裁處
      字第 001925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1月20日帶全家至○○公園玩,車道入口處並未設置
      禁止車輛進入告示牌,且裡面已有車輛停放,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入內停放在未妨害交通
      及車道上,如禁止入內停放,希望有明確告示牌。
    四、查訴願人於108年1月20日16時59分許,在本市○○公園(橋下廣場)違規停放系爭車輛
      之事實,有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園車道入口處並未設置禁止車輛進入告示牌,且裡面已有車輛停放
      ,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入內停放在未妨害交通及車道上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係民眾以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檢舉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並
       有系爭車輛停車照片影本可稽。又查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園園區範圍,其出入
       口等處及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附近均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
       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且該公園設有汽車停車場供停車之用,
       亦有汽車停車場及告示(牌)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
       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公園車道入口處並未設置禁止車輛進入告示牌等語
       ,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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