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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13. 府訴二字第10861025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0日裁處字第00
    186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瑪莉亞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42分許發布將於當
    日下午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下午3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下午 5時將疏散
    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
    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查獲。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 8月10日裁處字第00186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
      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瑪莉亞颱風當天並沒有經過臺北市,當日要上班上課,也無放假,
      沒有淹水,為何就要下決定把人民的車子拖走,違反比例原則;107年7月10日違規,到
      108 年才寄來,請撤銷不當罰單。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
      照片及本府107年7月10日瑪莉亞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瑪莉亞颱風當天並無經過本市,既無放假亦無淹水而逕行決定拖吊人民車
      輛,違反比例原則,且裁處書 6個月後始送達,實屬不當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
      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
      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
      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
      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機關業將前開公告內容標示
      於本市河濱公園內及各疏散門,有標示牌佐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
      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7年7月 9日下午11時30分發布瑪莉亞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
      府係於107年 7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發布將於當日下午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
      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
      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
      然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本市當天正
      常上班上課且無淹水而邀免責。復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車輛通訊地(即本
      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7年8月16日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該裁處書經 3個月後未領取,原處分機關乃依戶政機關提供之
      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寄送,該裁處書於108年1
      月24日送達在案,該裁處書雖於違規行為後6個月始送達,惟尚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之 3年裁處權時效內,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處分不當或違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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