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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14. 府訴三字第10861026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75276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機構代碼:3701183452,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分 別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7年10月16日】刊登內容略以:「.... ..3D客製化額頭美型手術3D客製化顴骨內折手術3D客製化正顎手術3D客製化下巴整形手術.. ....豐額手術:打造飽滿的額頭弧形,連同填補太陽穴的凹陷,達到臉部線條自然的美感。 ......網球小將......經3D列印導航正顎、豐額、顴骨手術......」及「......3D客製化後 腦勺植入手術......透過3D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 依照患者頭殼形狀,客製化符合患 者需求後腦勺弧度線條......事前就可以知道結果,並且機器打印更可靠......」等詞句之 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涉有違反醫療法規定情事,乃以 107年10月 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853672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系爭診所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1 07年10月30日陳述意見書略以,網頁報導內容是新聞,與醫療廣告無關等語。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診所刊登難以積極證明為真實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且訴願 人前因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 115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1292701號、107年 6月21日北市 衛醫字第10730199502號、107年8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 1076009378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上開107年6月21日、8月15日裁處書,分別提起訴願,經本府分別以107年10月12日 府訴三字第1072091584號、107年12月4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86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訴願 人業已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本次係第4次違規,乃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 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39規定,以107年11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7527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8年 2月12日及13日補充訴願資料,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 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101年8月10日衛署 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說明......三、......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 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 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 一宣傳;本發布令自 105年11月17日起生效......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 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規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3.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網路頁面係提供醫學常識為目的所為之刊登,屬醫學知識而非醫療廣告。網頁中之診 所名稱、地址及電話,非網頁文章之一部分,僅係文章刊載於網站中而位於同一頁面 ,為避免爭議,訴願人已於第一時間將相關網頁內容全數下架。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 上開107年6月21日裁處書,業已提供○○臨床用樣板等仿單,確實有3D導航及3D客製 化等相關內容。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 3次裁處未於同次裁罰以增加則數計算加罰,而係另外作成個別處分 方式為之,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裁罰基準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援引衛福部函釋逕認網頁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過度限制訴願人 言論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恣意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於網頁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 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且前已裁罰3次在案,本次係第 4次違規之事實,有衛福部醫 事管理系統畫面列印、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 1292701號、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99502號、107年8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 76009378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頁係提供醫學常識,非醫療廣告;訴願人已提供仿單,確實有3D導航及 3D客製化等相關內容;原處分機關過度限制言論自由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 當方式為宣傳;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無法積極證明廣 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亦經衛福部105年11月 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查本件系爭廣告載有系爭診所地址、服務專線 及手術案例等資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 人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且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前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 第009225號「○○」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內容並無3D導航及3D客製化等內容,是系 爭廣告與該仿單核准內容不同;且綜觀系爭廣告係整形手術等之宣傳,與訴願人所檢附 之○○臨床用樣板仿單關於適應症之記載「......利用3D列印技術所產出引導顏面顱頷 骨切割或定位的輔助導板......。」及「......而每次所產出的定位板,均屬於單次使 用且符合病患與診療過程之客製化產品......。」等內容相較,亦已超出上開仿單之內 容,依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係以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 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醫療法第86條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 、方式設有限制,系爭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函釋意 旨,認系爭廣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而據以裁處,於法有據。訴願人主張 過度限制人民言論自由等語,容有誤解。另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針對其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予以 3次裁處一節;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衛 醫字第10731292701號、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99502號及107年8月15日北市 衛醫字第1076009378號裁處書裁處在案,而本件系爭廣告(下載日期為 107年10月16日 )與前揭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又原處分已載明處分之理由,並 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69930號函檢送之答 辯書陳明略以:「......訴願人作為其診所網站刊登內容之負責人,應自行檢視該網站 刊登內容違反相同規定之部分,並進行修正,以提供正確資訊維護民眾就醫權利;惟訴 願人顯無改善之意圖,於本案更以刊登內容為病患手寫心得並無竄改、屬醫療新知報導 等理由推諉其應對刊登內容負責之義務,實有損民眾接收正確資訊之權利;況醫療非屬 商業產品,訴願人作為醫師,深知醫療影響民眾身心健康甚巨,仍為招徠患者接受醫療 服務而持續刊登不得刊登之內容,訴願人之主張顯為曲解法條且無法保障民眾權利之行 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而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系爭廣告 縱已下架,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得解免其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係第 4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函、令釋意旨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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