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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14. 府訴三字第10861026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75276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負責醫師為○○○,機構代碼:3701183452)分別於網站【網址: xxxxx,下載日 期:民國(下同) 107年10月16日】刊登內容略以:「......3D客製化額頭美型手術3D客製 化顴骨內折手術3D客製化正顎手術3D客製化下巴整形手術......豐額手術:打造飽滿的額頭 弧形,連同填補太陽穴的凹陷,達到臉部線條自然的美感。......網球小將......經3D列印 導航正顎、豐額、顴骨手術......」及「......3D客製化後腦勺植入手術......透過3D電腦 斷層掃描(CT SCAN), 依照患者頭殼形狀,客製化符合患者需求後腦勺弧度線條......事 前就可以知道結果,並且機器打印更可靠......」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涉有違反醫療法規定情事,乃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853672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107年10月30日陳述意見書略以,網頁報 導內容是新聞,與醫療廣告無關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難以積極證明為真實之 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 31292701號、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99502號、107年8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 09378號裁處書裁處負責醫師○○○在案,本次訴願人係第 4次違規,乃依醫療法第103條第 2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42規定,以107年11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 107607527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停業1個月(10 8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 2月12日及13日補充訴願資料,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 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 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 2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50006238號函釋:「主旨:針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稱:『1年 內已受處罰3次。』之1年認定方式之疑義』乙案......說明:......二、......其中『 1年內已受處罰3次。』之認定方式,係以行為日往前推算 1年。」 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說明......三、......醫療廣告 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 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 一宣傳;本發布令自 105年11月17日起生效......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 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2

    違反事實

    3

    法規依據

    第103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

    統一裁罰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網路頁面係提供醫學常識為目的所為之刊登,屬醫學知識而非醫療廣告。網頁中之診 所名稱、地址及電話,非網頁文章之一部分,僅係文章刊載於網站中而位於同一頁面 ,為避免爭議,訴願人已於第一時間將相關網頁內容全數下架。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 上開107年6月21日裁處書,業已提供○○臨床用樣板等仿單,確實有3D導航及3D客製 化等相關內容。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 3次裁處未於同次裁罰以增加則數計算加罰,而係另外作成個別處分 方式為之,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裁罰基準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援引衛福部函釋逕認網頁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過度限制訴願人 言論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恣意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且前 已於 1年內裁罰負責醫師○○○3次在案,本次係第4次違規之事實,有衛福部醫事管理 系統畫面列印、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129270 1號、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99502號、107年8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093 78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停業 1個月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頁係提供醫學常識,非醫療廣告;訴願人已提供仿單,確實有3D導航及 3D客製化等相關內容;原處分機關過度限制言論自由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 當方式為宣傳;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無法積極證明廣 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亦經衛福部105年11月 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查本件系爭廣告載有診所地址、服務專線及手 術案例等資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該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且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前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0 9225號「○○」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內容並無3D導航及3D客製化等內容,是系爭廣 告與該仿單核准內容不同;且綜觀系爭廣告係整形手術等之宣傳,與訴願人所檢附之○ ○臨床用樣板仿單關於適應症之記載「......利用3D列印技術所產出引導顏面顱頷骨切 割或定位的輔助導板......。」及「......而每次所產出的定位板,均屬於單次使用且 符合病患與診療過程之客製化產品......。」等內容相較,亦已超出上開仿單之內容, 依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係以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 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醫療法第86條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方 式設有限制,系爭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函釋意旨, 認系爭廣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而據以裁處,於法有據。訴願人主張過度 限制人民言論自由等語,容有誤解。另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針對其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予以 3次裁處一節;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 第10731292701號、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99502號及107年8月15日北市衛醫 字第1076009378號裁處書裁處其負責醫師在案,而本件系爭廣告(下載日期為 107年10 月16日)與前揭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又原處分已載明處分之理 由,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另系爭廣告縱已下架,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得解免其前 已成立之違規責任。本案訴願人累計1年內因違規其負責醫師已受處罰3次,本件係第 4 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據前衛生署95年2月17日衛署 醫字第 0950006238號函釋,處訴願人停業1個月(108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函、 令釋意旨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69930 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通知訴願人同意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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