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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13. 府訴二字第10861026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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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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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11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76年 4月14日北市
    地測字第 14705號公告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標示變更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
      ,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
      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行為時第46條之 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
      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行
      為時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
      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
      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行為時第46條之 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
      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行為時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10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
      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
      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
      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
      規定逕行施測。界址有爭議時,市縣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之。」第 184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
      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行為時第 205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
      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製地籍圖......。」行為時第 21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
      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行為時第 217條規定:「重測結果,
      應將重測地籍藍圖及有關清冊,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
      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無異議,應即檢附原領權利書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辦理登記。」行為時第 21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
      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
      複丈,複丈結果無誤或經訂正者,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複丈結果有誤,除應
      即訂正有關圖表冊,同時將訂正結果列冊報請省市地政機關備查外,其已繳複丈費應予
      退還。」
      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
      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
      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
      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測量大隊
      )依原地籍調查結果辦理本市士林區部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原處分機關地
      政局以76年4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1470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確定,測量大隊乃以76年7月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6032號函移請管轄地政事務
      所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經士林地政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訴願人等11人於 107年11月28日以申請訴求書向地
      政局主張其等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地籍圖
      重測範圍,請求撤銷76年4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14705號公告及士林地政就系爭土地所為
      重測結果及標示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1076013561號
      函復重測成果尚無疑義。訴願人等11人不服系爭公告及士林地政就系爭土地所為重測結
      果及標示變更登記,於 108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3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地政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
      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第2項但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
      提起訴願。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前經地政局以系爭公告(公告期間:自76
      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公告30日,嗣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系爭公告即告
      確定,測量大隊乃以76年7月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6032號函移請士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部分經士林地政分別於 76年10月29日至77年5月12日辦竣標示變
      更登記確定在案。關於系爭公告部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行為時第 219條規定(即現
      行 20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錯誤,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是系爭公告係公告土地重測結果,此部分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等11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又訴願人等11人遲至 108年1月9日始就標示變更登記向本府提起訴願,有本府法
      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是本件縱訴
      願人等11人就系爭標示變更登記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等11人提起訴願既已逾法
      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另本件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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