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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14. 府訴三字第10861026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總會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
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原為○○學校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北市教人
字第10432310300號函審定○○○之退休生效日期為104年8月1日,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任職年資為5年6個月,審定年資為5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19年6個月,審定年
資為20年,除核給退休金外,另審定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惠
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 800元。嗣因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107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34358600號函重新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優惠
存款之投保年資,應扣除○○○曾任職於訴願人之投保年資 1年10個月(77年10月至79
年7月),爰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75萬3,280元。
二、案外人○○○原為臺北市士林區○○國民小學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15日北市
教人字第10534771600號函審定○○○之退休生效日期為105年8月1日,核定退撫新制實
施前任職年資為4年6個月,審定年資為4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20年6個月,審
定年資為21年,除核給退休金外,另審定優惠存款金額為103萬5,760元。嗣因教育人員
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34358500號函重
新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應扣除○○○曾任職於訴願人所屬○○
托兒所之投保年資3年8個月(76年9月至80年4月),爰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61萬 2,0
40元。
三、案外人○○○原為臺北市士林區○○國民小學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6月7日北市
教人字第10231602400號函審定○○○之退休生效日期為102年8月1日,核定退撫新制實
施前任職年資為8年9個月,審定年資為8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17年6個月,審
定年資為18年3個月,除核給退休金外,另審定優惠存款金額為68萬4,667元。嗣因教育
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34388300號
函重新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應扣除○○○曾任職於訴願人所屬
○○中心之投保年資3年(71年9月至74年8月),爰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31萬0,940元
。
四、案外人○○○原為臺北市松山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6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1472200號函審定○○○之退休生效日期為102年8月1日,核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為7年6個月,審定年資為 7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17
年6個月,審定年資為18年,除核給退休金外,另審定優惠存款金額為 103萬5,760元。
嗣因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34
381800號函重新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應扣除○○○曾任職於訴
願人所屬○○中心之投保年資10個月(75年10月至76年 7月),爰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
為94萬 1,600元。
五、案外人○○○臺北市松山區原為○○國民小學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12日北市
教人字第10432217500號函審定○○○之退休生效日期為104年8月1日,核定退撫新制實
施前任職年資為8年6個月,審定年資為8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19年6個月,審
定年資為20年,除核給退休金外,另審定優惠存款金額為109萬600元。嗣因教育人員退
休所得合理化方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34390900號函重新
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應扣除○○○曾任職於訴願人之投保年資
10個月(75年10月至76年 7月),爰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106萬5,130元。
六、嗣原處分機關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10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6051693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年1月7日前繳還○○○、○○○、○○○、○○○、○○○(
下合稱○君等5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計1
萬8,819元、○○○計13萬5,796元、○○○計32萬1,569元、○○○計 8萬973元、○○
○計1萬2,763元,合計共56萬9,920元。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2月14日及108年3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
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
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5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
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
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
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
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對退休人員扣減已核定生效之退休年資及降低退
離給與,單方要求訴願人返還,違反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使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蕩然無存。訴願人與○君等 5人並無代償關係,如因其等曾任職訴願
人及所屬機構而向訴願人追繳,實缺正當理由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查○君等 5人原為教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休,經原處分機關以事實欄之函文分別審
定○君等 5人之退休生效日期、退休年資、退休金及優惠存款金額在案。嗣因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原處分機關乃扣除○君等 5人曾任職於訴願人及所屬機構之年資,
重新審定○君等 5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並重行核計優惠存款金額後
,通知○君等5人並副知訴願人等。原處分機關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1月7日前繳還○君等5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
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經查,該優惠存款利息溢領之計算公式為:〔優惠存款利息(18
%)×(變更前優惠存款金額 -變更後優惠存款金額)(註:不足百元者不計)÷12×
溢領月份=溢領優惠存款利息總額〕。經計算○君等5人退休期間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金
額分別為1萬8,819元、13萬5,796元、32萬1,569元、8萬973元、1萬2,763元,合計共56
萬 9,920元,有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原處分機關曾任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併公職退休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
向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即訴願人)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違反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使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蕩然無存;訴願人與○君等 5人並無代償關係,向訴願人追繳實缺正
當理由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
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
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
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查○君等 5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曾任職於訴願
人及所屬機構,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及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君等 5人即該當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社團專職人員。
(二)次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
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
自本條例施行後 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
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
社團返還;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
定,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查○君等5人曾任職
於訴願人及所屬機構擔任專職人員,嗣經原處分機關審定其等退休案,其後因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之制定,原處分機關重行核計本件○君等 5人退離給與後,變更優惠存款
投保年資及優惠存款金額,認○君等5人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
應由核發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書面處分令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三)末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請訴願人應於108年1月7日以前繳還○君等5人自退休生效日
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其所依據者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而該條
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作成本件處
分,自屬有據;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
例原則等,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1月7日以前繳還○君等5人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
計1萬8,819元、○○○計13萬5,796元、○○○計32萬1,569元、○○○計8萬973元、
○○○計 1萬2,763元,合計共56萬9,92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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