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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6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11月1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07600385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
      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
    二、查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經案外人
      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訴願人已無於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於民國(下同)107年1
      1月9日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
      務所(下稱松山戶政事務所)乃以107年11月1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760038501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全戶 1人已搬離戶籍地,經房屋所有
      權人依規定申請逕為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一案......說明:二、臺端全戶 1人(設籍:臺
      北市松山區○○○路○○巷○○號○○樓),請於 108年3月8日前攜帶戶口名簿......
      直接至現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四、若逾期不為辦理,將由本所
      逕為辦理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 1項規定,未於法定
      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
      ,處新臺幣9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30日經由松山戶政事務所向本府
      提起訴願,12月21日、108年 3月19日、22日、5月13日、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所
      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函文僅係催告訴願人限期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核其性質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
      定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且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關於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訴願標的既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尚無
      進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至訴願人申請系爭函文停止執行,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 2項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以108年1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0544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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