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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3. 府訴二字第10861026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9日裁處字第00
    184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7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
      76015912號函,惟查該函僅係檢送107年7月19日裁處字第 0018443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3日17時27
      分許,違規行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7年7月19日裁處字第001844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並非違規行為人,原處分處罰之對象錯誤
      ,乃以108年3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02237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7年7月19
      日裁處字第0018443號裁處書,另以 108年3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20014號函通知
      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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