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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二字第10861026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20日DC0500168
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6日14
時18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區,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 2月20日DC0500168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9日補充訴願理
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本件裁處書所載違規地點記載有誤,乃以 108年4月8
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8301599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前開 108年2月20日DC050016863號裁
處書,並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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