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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二字第10861026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 108年1月2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0760137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行為時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
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46條之 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
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
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
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46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
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地政機關
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184條規
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於民國(下同)58年7月11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分
之 1),嗣於68年5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依67年間地
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經訴願人之父○○○代理其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
欄位處蓋章。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
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依該
地籍調查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本府以68年6月27日府地一字第24617號公告
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測量大隊乃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在案。嗣訴願人以 107年12月10日陳情書向土地開發總隊請求查明其所有系爭土地
重測後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之原因。案經土地開發總隊以108年1月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
76013772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依67年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
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旨揭○○地號土地西、北、東及南側界址係分別以『參照舊圖移
繪』,『牆壁中心』,『道路屬○○地號土地所有』及『牆壁中心』為界;該筆土地重
測成果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上開地籍調查結果及前揭規定辦理戶地測量並據以計
算面積後,經本府以68年6月27日府地一字第24617號公告30日,並經前本府地政處以同
年月28日北市地一字第 20566號函通知臺端,俟上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後,始
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四、有關重測前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
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
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且常見部分地籍線無法與現況相套合,為消弭土
地界址糾紛,乃辦理重測。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施測及計算面積,且因
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土地面積難免增減。至臺端所有旨揭○○地號
土地,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現場勘測並套疊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新檢算面
積結果,其重測成果尚無疑義,謹此說明。......。」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8年1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陳情請求查明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減少 2平方公尺之原因等情,因本案於67年間
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係由訴願人之父○○○代理其到場自行指界,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
出異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土地開發總隊 108年1月2日北市地
發繪字第1087000282號函之內容,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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