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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二字第10861026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25日動保收字第1086003856L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8日至本市動物之家認養貓隻(晶片號碼:90007300
      0252110,品種:混種,性別:公),嗣於同年1月25日將該貓隻送回本市動物之家辦理
      不擬續養動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3之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規定,以108年2月25日動保收字第 1086003856L號函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及認養動物收容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該函於108年2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於108年3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新事證,查
      認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欠缺主觀要件,乃以108年3月27
      日動保收字第108600551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8年2月25日動
      保收字第 1086003856L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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