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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682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8年1月31日府訴再
    一字第1086100923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
      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
      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
      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年滿83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核發現,申報再審申請人為受扶養
      人之納稅義務人○○○,民國(下同)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
      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
      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再
      審申請人於106年7月5日向社會局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於同年7月18日
      補附申報再審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經社會局以 106年7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9846000號函
      核定再審申請人符合上開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
      意自106年7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則核實
      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再審申請人不服,
      請求溯及自105年1月核予補助,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審認社會局依上開辦法第 8
      條第2項規定,自其申請當月(即106年7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而以106年11月28
      日府訴一字第 10600188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
      ,於107年2月1日第1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其再審理由除重申原訴願理由外,
      並未就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乃以
      107年5月2日府訴再一字第 1072090186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再審申請人仍表不
      服,先後於 107年5月11日、8月15日及11月2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均經本府審認法律無
      明文規定,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乃分別以107年7月26日府訴再一字第
      1072090968號、107年11月15日府訴再一字第1072091754號及108年 1月31日府訴再一字
      第1086100923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108年2月20日第
      5次向本府申請再審,3月12日補充再審理由。
    三、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
      請再審時,尚難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明
      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
      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至再審申請人稱本府再審決定未就其主張依民法第 1
      37條時效中斷規定,應溯及核予補助之再審事由,加以論斷,再審事由依然存在,故仍
      得請求再審等語。查再審申請人前開申請再審理由,業經本府 107年5月2日府訴再一字
      第1072090186號訴願決定審認再審申請人僅重申原訴願理由,並未具體指謫訴願決定如
      何符合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為再審駁回之決定,自無再審申請
      人所稱再審決定未為論斷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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