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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一字第10861026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6835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母親○○○屬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 7日死亡,嗣訴
    願人於108年2月20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檢附其母親生前於104年11月5日至106年3月27日
    期間,在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居家護理機構個案收費單、復健費收據、計程車收
    據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6835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醫療費用部分未依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6
    條第1項規定檢附最近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另居家護理機構個案收費單、復健費及計
    程車等收據部分則非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補助項目,乃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3月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本人○○○小姐因 5月媽過世所以申請
      醫療補助項目過期......無法前往本市政府辦理補助......」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108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6835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
      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
      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
      規定申請醫療 補助。」第20條規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
      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申請醫療補助: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二 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三 中低
      收入戶患嚴重傷、病。四 非屬前三款,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
      義務人所能負擔。」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補助範圍,為因傷、病
      就醫所生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前項醫
      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
      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第6條第1項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一 申請表。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四 申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辦理母親後事及自身疾病,未即時申請醫療補助,請考量
      訴願人經濟狀況困頓,撤銷原處分,並核予醫療補助費用。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2月20日填寫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並檢附醫療及相關費用收
      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 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本件訴願人主張因辦理母親後事及自身疾病,未即時申請補助云云。按非屬本市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但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得申請醫療補助;補助範圍,為因傷、病就醫
      所生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不含指定藥品材
      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
      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申請本市市民醫療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外,應檢
      具申請表、最近 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載明入院、出院日期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等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為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1
      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所檢附其母親生前於104年11月5日至106年3月27日期間就醫及醫院
      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距訴願人於 108年2月20日提出申請時,已逾6個月,不符自
      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應檢具最近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之規定;另居家護理機構個案
      收費單、復健費及計程車收據等,核屬前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其他與醫療無直接
      相關之項目。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市民醫療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查依上開單
      據開立日期,至遲須於 106年9月27日前提出申請,始不致逾6個月申請期限,訴願人母
      親於107年4月7日往生時,已逾6個月之申請期限,訴願人所稱因辦理後事延誤申請等語
      ,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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