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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一字第10861026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20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80108600036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2歲,設籍本市士林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6日將戶籍遷
    至臺中市大甲區,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 2月20
    日北市社老字第1080108600036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8年 1月起停
    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該核定書於108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 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9 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沒搬離臺北市,此次僅因遷出戶籍惹出麻煩,已將戶籍遷
      回臺北市。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補助。
    三、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於
      107 年12月26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大甲區,已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
      訴願人戶政資料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補助審查結果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爰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8年1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從沒搬離臺北市,現已遷回本市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上開補助辦法
      。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補助對象係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 104
      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者。另依補助辦法
      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補助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
      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業於 107年12月26日將戶籍遷至臺
      中市大甲區,是訴願人已不符上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即108年1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已將戶籍遷回臺北市等語,惟仍須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後,始得再次申請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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