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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31. 府訴一字第10861026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420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 103年5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接受
      本市 103年度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104年度本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爰通知訴願人自104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
      乃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4年4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42850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104年 2月至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全戶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
      訴願人生活扶助費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內含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6,800元及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200元)。
    二、嗣經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總清查結果,原處分機關分別維持核定訴願
      人105年至108年均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訴願人以其身體狀況欠佳,長年無收入,
      找不到工作為由,於108年1月 4日向松山區公所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松山區公所
      重新審核,依訴願人最近1年度(106年度)財稅資料,以108年1月28日北市松社字第10
      83000151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8年1月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 0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
      費計2萬1,452元(內含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萬6,580元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
      872元)。訴願人於108年 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略以,訴願人無法理解何以自其申
      請低收入戶時起至107年底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第2類,於其經濟及居住情況未改變之前提
      下,卻自108年1月起至12月止改核定為低收入戶第 0類,請原處分機關重新檢視訴願人
      自申請低收入戶時起至107年底之類別認定並予以補救。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2月23日
      北市社助字第1083024207號通知訴願人,仍均維持訴願人103年5月至12月、104年2月至
      107年12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之原核定處分。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3
      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4207號函,於 108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法務部101年 9月11日法律字第10103106420號函釋:「......說明:......三、......
      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即已
      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本不得
      再有所爭執......。」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本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
      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
      送社會局複核......。」行為時第14點前段:「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由社會局按月撥入
      低收入戶成員指定之帳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借住於弟弟所有之住宅,居住環境不佳,且訴願人為身心障
      礙者,年近63歲,健康狀況亦不佳,請撤銷原處分,重新檢視訴願人自申請時起至 107
      年底之低收入戶類別認定並予以補救。
    三、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3年5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經104年度、105年
      度、106年度、107年度總清查結果,原處分機關分別維持核定訴願人105年至108年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訴願人於108年1月4日向松山區公所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松
      山區公所重新審核,以108年1月28日北市松社字第1083000151號函改核定訴願人自 108
      年1月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0類。訴願人於108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新檢視訴
      願人自申請時起至107年底之低收入戶類別認定並予以補救。有松山區公所103年6月5日
      北市松社字第10330646500號、108年1月28日北市松社字第1083000151號函、訴願人104
      年度至10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及108年 2月13日陳情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函回復仍維持原核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重新檢視其自申請時起至 107年底之低收入戶類別認定並予
      以補救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由原處
      分機關按月撥入低收入戶成員指定之帳戶;揆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 1及臺北市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行為時第14點等規定意
      旨自明。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即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
      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本不得再有所爭執;有法務部101年9月
      11日法律字第1010310642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
      03年5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內含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復先後核定訴願人自104年2月起至 107年12月
      止,均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並均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內含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在案,其核發日期有原處分機關發放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該補助期間最末月份即 107年12月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原處分機關係於107年12月7日核發,是訴願人自該時即應已知悉
      其107年12月當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
      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訴願。惟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係迄至108年2月1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新檢視其低收入戶資格,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除104年1月
      外,103年5月至107年12月均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之處分既均已確定,且訴願人未提出
      足以變更或影響上開原處分之新事證,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原處分機關維持上開原核
      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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