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5.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編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76010065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房屋配售事宜,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23日檢附申請書及附圖,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認定本市北投區○○街○○巷○○號門牌(下稱系爭○○號門牌)編釘於
      如附圖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號門
      牌之編釘資料,查得:
    (一)本市北投區○○街○○巷○○號門牌(下稱系爭○○號門牌)編釘於一連續之 L形並
       隔成4間之建物。訴願人於76年11月4日申請增編附號系爭○○號門牌,編釘於其繪製
       位置圖(下稱位置圖)所示之L形建物其中1隔間,並載明係「隔開編釘」。嗣經原處
       分機關調閱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58年、69年及80年地形圖查得,系爭建物與系
       爭○○號門牌建物間隔有道路,並非原系爭○○號門牌建物一部分,亦與訴願人於76
       年11月 4日申請書檢附之系爭○○號門牌編釘位置圖不符。
    (二)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指稱,以系爭建物即為系爭○○號門牌編釘之建物,模擬繪
       製於現場(107年)地形圖上,惟所繪製出之 L形建物,並非一連續並隔成4間之建物
       ,其中有 1隔間為空地,顯與位置圖所載系爭○○號門牌編釘情形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號門牌顯非編釘於系爭建物上,乃以 107年10月26日北市投
      戶資字第1076010065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認定系爭○○號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之申請
      。該函於同日交由訴願人親自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08年1月16日、1月28日、3月21日補充訴願
      理由及訴願資料,5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5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
      所)。」第10條第 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第17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前臺灣省警務處(原隸屬臺灣省政府,88年7月1日配合精省,併入內政部警政署)61年
      5月19日(61)警戶字第58885號令釋:「......(三)居民擅自將原已編釘門牌之房屋
      ,1間改為2間,各自獨立門戶出入者,申請增編門牌,得將增加 1間編釘為原號之附號
      。惟以非違章建築為限。」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
      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及門牌增編。」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19日北市民戶字第 10332465000號函釋:「......說明:..
      ....二、門牌之編釘係為戶政事務所權責,門牌編釘之作業流程亦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提
      出申請後,由戶政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後予以辦理編釘作業,故相關門牌編釘之疑義,
      應以戶所檔存編釘資料為說明之主要依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約於68年建造,坐落於○○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於76年申請系
       爭○○號門牌迄今,房屋稅籍證明及電費收據亦載明地址為「○○街○○巷○○號前
       」。
    (二)系爭○○號門牌建物與系爭○○號門牌建物間之道路係後來為開放路人通行所開闢,
       並非自始存在。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與事實差異甚大,請撤銷原處分,並作成認定系
       爭○○號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 107年10月23日檢附申請書及附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定系爭○○號門牌編
      釘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惟經原處分機關調閱門牌編釘之相關資料,查得訴願人於
      76年11月 4日申請增編系爭○○號門牌,係系爭○○號門牌之附號,系爭○○號門牌編
      釘於一連續之L形並隔成4間之建物,系爭○○號門牌係編釘於該L形建物其中1隔間。原
      處分機關復調閱58年、69年、80年及現場( 107年)地形圖,查得系爭建物並非系爭○
      ○號門牌所編釘之連續 L形隔間建物之一部分,且系爭建物與系爭○○號門牌建物間隔
      有道路,與前經核准編釘系爭○○號門牌建物位置圖不符。另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指稱
      ,以系爭建物為系爭○○號門牌編釘之建物,模擬繪製於現場( 107年)地形圖上,惟
      所繪製出之建物,其中有1隔間為空地,並非一連續L形並隔成4間之建物。有訴願人107
      年10月23日申請書及附圖、訴願人76年11月 4日填具之系爭○○號門牌編釘門牌登記申
      請書及位置圖、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58年、69年、80年及現場( 107年)地形圖、
      系爭建物模擬繪製於現場( 107年)地形圖所製成之比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認定系爭○○號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約於68年建造,坐落○○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於76
      年申請系爭○○號門牌迄今,房屋稅籍證明及電費收據亦載明地址為「○○街○○巷○
      ○號前」;系爭○○號之○○門牌與系爭○○號門牌間之道路係後來為開放路人通行所
      開闢,並非自始存在云云。按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臺北
      市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門牌初編及門牌增編;居民將原已編釘門牌之房屋,1間改為2間,各自獨立門戶出入者
      ,申請增編門牌,得將增加 1間編釘為原號之附號,惟以非違章建築為限;觀諸臺北市
      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7條、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4點等規定
      ,及前臺灣省警務處61年5月19日(61)警戶字第58885號令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定系爭○○號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惟查:
    (一)訴願人於76年11月 4日申請增編系爭○○號門牌,該門牌係系爭○○號門牌之附號。
       依訴願人自行繪製提出之位置圖所示,系爭○○號門牌係隔開編釘,編釘於系爭○○
       號門牌L形連續建物之其中1隔間。是系爭○○號門牌建物與系爭○○號門牌建物,兩
       者建物相連,其間無道路間隔。惟依卷附58年地形圖所示,系爭○○號門牌建物已存
       在,然並無系爭建物之顯影;至依69年及80年地形圖所示,系爭建物雖有顯影,惟其
       顯影位置與系爭○○號門牌建物間顯有道路區隔,並非相連建物。是系爭建物並非系
       爭○○號門牌建物之一部分。
    (二)又依位置圖所載,系爭○○號門牌編釘於L形建物其中1隔間,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指稱系爭建物為系爭○○號門牌編釘之建物,模擬繪製於現場( 107年)地形圖上
       ,惟所繪製出之L形建物,其中有1隔間為空地,並非一連續並隔成 4間之建物,與位
       置圖所載系爭○○號門牌編釘情形顯非一致。
    (三)復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8年4月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83186027號函查復略
       以,系爭建物因舉辦「北投士林○○區段徵收工程(第二期)」辦理拆遷,並經列入
       違章建築拆遷補償名冊,該處業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以77
       年8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標準核發各項拆遷處理費,業經訴願人簽署保證書等文
       件領訖在案。是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前臺灣省警務處61年 5
       月19日(61)警戶字第 58885號令釋意旨,自非屬得編釘門牌之建物。是系爭○○號
       門牌顯非編釘於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否准認定系爭○○號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之申
       請,並無違誤。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約於68年建造,坐落於○○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
       於76年申請系爭○○號門牌迄今,房屋稅籍證明及電費收據所載明地址足資證明等語
       。惟查依戶役政資訊系統所示,系爭○○號門牌並無設籍紀錄,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地號與系爭○○號門牌是否編釘於系爭建物無涉。另查訴願人所提供係「臺北市北投
       區○○里○○街○○巷○○號」之房屋稅籍證明;電費收據所載之用電地址為「臺北
       市北投區○○里○○街○○巷○○號前(○○段○○小段○○地號)」,亦均與系爭
       ○○號門牌建物無涉。雖前開電費收據登載訴願人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
       里○○街○○巷○○號」,僅能證明訴願人以該地址作為其收件地址,無法據以認定
       系爭建物即為系爭○○號門牌編釘之建物。至訴願人所提供建物拆除照片,縱屬系爭
       建物被拆除之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即為系爭○○號門牌編釘建物。是訴願人所
       提出前開事證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即為系爭○○號門牌編釘建物。訴願主張,均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