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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編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76010065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房屋配售事宜,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23日檢附申請書及附圖,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認定本市北投區○○街○○巷○○號門牌(下稱系爭○○號門牌)編釘於
如附圖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號門
牌之編釘資料,查得:
(一)本市北投區○○街○○巷○○號門牌(下稱系爭○○號門牌)編釘於一連續之 L形並
隔成4間之建物。訴願人於76年11月4日申請增編附號系爭○○號門牌,編釘於其繪製
位置圖(下稱位置圖)所示之L形建物其中1隔間,並載明係「隔開編釘」。嗣經原處
分機關調閱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58年、69年及80年地形圖查得,系爭建物與系
爭○○號門牌建物間隔有道路,並非原系爭○○號門牌建物一部分,亦與訴願人於76
年11月 4日申請書檢附之系爭○○號門牌編釘位置圖不符。
(二)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指稱,以系爭建物即為系爭○○號門牌編釘之建物,模擬繪
製於現場(107年)地形圖上,惟所繪製出之 L形建物,並非一連續並隔成4間之建物
,其中有 1隔間為空地,顯與位置圖所載系爭○○號門牌編釘情形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號門牌顯非編釘於系爭建物上,乃以 107年10月26日北市投
戶資字第1076010065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認定系爭○○號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之申請
。該函於同日交由訴願人親自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08年1月16日、1月28日、3月21日補充訴願
理由及訴願資料,5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5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
所)。」第10條第 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第17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前臺灣省警務處(原隸屬臺灣省政府,88年7月1日配合精省,併入內政部警政署)61年
5月19日(61)警戶字第58885號令釋:「......(三)居民擅自將原已編釘門牌之房屋
,1間改為2間,各自獨立門戶出入者,申請增編門牌,得將增加 1間編釘為原號之附號
。惟以非違章建築為限。」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
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及門牌增編。」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19日北市民戶字第 10332465000號函釋:「......說明:..
....二、門牌之編釘係為戶政事務所權責,門牌編釘之作業流程亦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提
出申請後,由戶政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後予以辦理編釘作業,故相關門牌編釘之疑義,
應以戶所檔存編釘資料為說明之主要依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約於68年建造,坐落於○○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於76年申請系
爭○○號門牌迄今,房屋稅籍證明及電費收據亦載明地址為「○○街○○巷○○號前
」。
(二)系爭○○號門牌建物與系爭○○號門牌建物間之道路係後來為開放路人通行所開闢,
並非自始存在。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與事實差異甚大,請撤銷原處分,並作成認定系
爭○○號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 107年10月23日檢附申請書及附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定系爭○○號門牌編
釘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惟經原處分機關調閱門牌編釘之相關資料,查得訴願人於
76年11月 4日申請增編系爭○○號門牌,係系爭○○號門牌之附號,系爭○○號門牌編
釘於一連續之L形並隔成4間之建物,系爭○○號門牌係編釘於該L形建物其中1隔間。原
處分機關復調閱58年、69年、80年及現場( 107年)地形圖,查得系爭建物並非系爭○
○號門牌所編釘之連續 L形隔間建物之一部分,且系爭建物與系爭○○號門牌建物間隔
有道路,與前經核准編釘系爭○○號門牌建物位置圖不符。另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指稱
,以系爭建物為系爭○○號門牌編釘之建物,模擬繪製於現場( 107年)地形圖上,惟
所繪製出之建物,其中有1隔間為空地,並非一連續L形並隔成4間之建物。有訴願人107
年10月23日申請書及附圖、訴願人76年11月 4日填具之系爭○○號門牌編釘門牌登記申
請書及位置圖、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58年、69年、80年及現場( 107年)地形圖、
系爭建物模擬繪製於現場( 107年)地形圖所製成之比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認定系爭○○號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約於68年建造,坐落○○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於76
年申請系爭○○號門牌迄今,房屋稅籍證明及電費收據亦載明地址為「○○街○○巷○
○號前」;系爭○○號之○○門牌與系爭○○號門牌間之道路係後來為開放路人通行所
開闢,並非自始存在云云。按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臺北
市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門牌初編及門牌增編;居民將原已編釘門牌之房屋,1間改為2間,各自獨立門戶出入者
,申請增編門牌,得將增加 1間編釘為原號之附號,惟以非違章建築為限;觀諸臺北市
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7條、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4點等規定
,及前臺灣省警務處61年5月19日(61)警戶字第58885號令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定系爭○○號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惟查:
(一)訴願人於76年11月 4日申請增編系爭○○號門牌,該門牌係系爭○○號門牌之附號。
依訴願人自行繪製提出之位置圖所示,系爭○○號門牌係隔開編釘,編釘於系爭○○
號門牌L形連續建物之其中1隔間。是系爭○○號門牌建物與系爭○○號門牌建物,兩
者建物相連,其間無道路間隔。惟依卷附58年地形圖所示,系爭○○號門牌建物已存
在,然並無系爭建物之顯影;至依69年及80年地形圖所示,系爭建物雖有顯影,惟其
顯影位置與系爭○○號門牌建物間顯有道路區隔,並非相連建物。是系爭建物並非系
爭○○號門牌建物之一部分。
(二)又依位置圖所載,系爭○○號門牌編釘於L形建物其中1隔間,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指稱系爭建物為系爭○○號門牌編釘之建物,模擬繪製於現場( 107年)地形圖上
,惟所繪製出之L形建物,其中有1隔間為空地,並非一連續並隔成 4間之建物,與位
置圖所載系爭○○號門牌編釘情形顯非一致。
(三)復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8年4月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83186027號函查復略
以,系爭建物因舉辦「北投士林○○區段徵收工程(第二期)」辦理拆遷,並經列入
違章建築拆遷補償名冊,該處業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以77
年8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標準核發各項拆遷處理費,業經訴願人簽署保證書等文
件領訖在案。是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前臺灣省警務處61年 5
月19日(61)警戶字第 58885號令釋意旨,自非屬得編釘門牌之建物。是系爭○○號
門牌顯非編釘於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否准認定系爭○○號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之申
請,並無違誤。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約於68年建造,坐落於○○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
於76年申請系爭○○號門牌迄今,房屋稅籍證明及電費收據所載明地址足資證明等語
。惟查依戶役政資訊系統所示,系爭○○號門牌並無設籍紀錄,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地號與系爭○○號門牌是否編釘於系爭建物無涉。另查訴願人所提供係「臺北市北投
區○○里○○街○○巷○○號」之房屋稅籍證明;電費收據所載之用電地址為「臺北
市北投區○○里○○街○○巷○○號前(○○段○○小段○○地號)」,亦均與系爭
○○號門牌建物無涉。雖前開電費收據登載訴願人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
里○○街○○巷○○號」,僅能證明訴願人以該地址作為其收件地址,無法據以認定
系爭建物即為系爭○○號門牌編釘之建物。至訴願人所提供建物拆除照片,縱屬系爭
建物被拆除之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即為系爭○○號門牌編釘建物。是訴願人所
提出前開事證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即為系爭○○號門牌編釘建物。訴願主張,均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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