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5.23. 府訴二字第1086102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918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之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限:民國【下同】106年3月5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下稱原租賃契約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
第10730032800號核定函(下稱107年1月22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6年度租金補貼核
定戶(核定編號:1061B04542),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 7,000元(含本市
加碼補貼2,000元),合計已核撥9期共計6萬3,000元。
二、其間,訴願人於107年8月28日檢附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 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下稱新租賃契約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61B10590)。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7年4月1日提前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後,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於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審核,乃
依同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1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009183號
函廢止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自107年4月至同年 9月溢領之補貼款共4萬2
,000元(7,000元x6【期】)。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2月12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 2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
,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
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
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租賃
契約影本。......。」第20條第 1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
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
貼,屆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第2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
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
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
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
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原租賃契約房東要求提前解除租賃契約,只好另覓租屋
處,復因107年3月至5月家中發生重大變故,2位親人先後過世,哀傷而無心處理其他事
務,身為單親家庭一如平常還要為 2位子女忙碌,煩請撤銷該繳回溢領之補貼款項。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7年4月1日提前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後,未於2個月
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之事實,有原租賃契約、新租賃契約書及107年8月28日
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原租賃契約房東要求提前解除租賃契約,只好另覓租屋處,期間復
因家中發生重大變故,哀傷而無心處理其他事務,身為單親家庭一如平常還要為 2位子
女忙碌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租賃契約影本等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如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受補貼戶應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
賃契約,而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自停止租賃住宅且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之事實發
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
溢領金額;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及
第2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據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之說明三記載略以:「......(一)因故租約中斷(到
期)者,應於租約中斷(到期)日之次日起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
,以棄權論;本案租約中斷(到期)申請人應自行注意,本局不另行通知......。」
復據訴願人107年 8月28日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收件編號:1071B10590)檢附之
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租賃住宅地址
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租賃期限始日為
107年4月1日之租賃契約,審認訴願人自107年4月1日起已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並搬
遷至上述新租賃契約書地址;然訴願人未依上開辦法第20條第 1款規定於原租賃契約
中斷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辦法第22條第1項第 2
款及第2項規定,自原租賃契約中斷之事實發生日(即107年4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並要求訴願人返還自107年4月至同年9月溢領之補貼款共4萬2,000元(7,000元x6【
期】),應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廢止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貼款(107年4月至107年9月
)共4萬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