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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3. 府訴二字第1086102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918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之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限:民國【下同】106年3月5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下稱原租賃契約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
      第10730032800號核定函(下稱107年1月22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6年度租金補貼核
      定戶(核定編號:1061B04542),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 7,000元(含本市
      加碼補貼2,000元),合計已核撥9期共計6萬3,000元。
    二、其間,訴願人於107年8月28日檢附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 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下稱新租賃契約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61B10590)。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7年4月1日提前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後,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於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審核,乃
      依同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1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009183號
      函廢止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自107年4月至同年 9月溢領之補貼款共4萬2
      ,000元(7,000元x6【期】)。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2月12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 2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
      ,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
      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
      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租賃
      契約影本。......。」第20條第 1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
      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
      貼,屆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第2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
      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
      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
      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
      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原租賃契約房東要求提前解除租賃契約,只好另覓租屋
      處,復因107年3月至5月家中發生重大變故,2位親人先後過世,哀傷而無心處理其他事
      務,身為單親家庭一如平常還要為 2位子女忙碌,煩請撤銷該繳回溢領之補貼款項。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7年4月1日提前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後,未於2個月
      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之事實,有原租賃契約、新租賃契約書及107年8月28日
      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原租賃契約房東要求提前解除租賃契約,只好另覓租屋處,期間復
      因家中發生重大變故,哀傷而無心處理其他事務,身為單親家庭一如平常還要為 2位子
      女忙碌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租賃契約影本等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如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受補貼戶應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
       賃契約,而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自停止租賃住宅且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之事實發
       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
       溢領金額;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及
       第2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據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之說明三記載略以:「......(一)因故租約中斷(到
       期)者,應於租約中斷(到期)日之次日起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
       ,以棄權論;本案租約中斷(到期)申請人應自行注意,本局不另行通知......。」
       復據訴願人107年 8月28日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收件編號:1071B10590)檢附之
       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租賃住宅地址
       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租賃期限始日為
       107年4月1日之租賃契約,審認訴願人自107年4月1日起已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並搬
       遷至上述新租賃契約書地址;然訴願人未依上開辦法第20條第 1款規定於原租賃契約
       中斷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辦法第22條第1項第 2
       款及第2項規定,自原租賃契約中斷之事實發生日(即107年4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並要求訴願人返還自107年4月至同年9月溢領之補貼款共4萬2,000元(7,000元x6【
       期】),應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廢止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貼款(107年4月至107年9月
       )共4萬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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