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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3. 府訴二字第10861026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72134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他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至○○號等建物(整編前 為○○○路○○巷○○弄○○號至○○號等,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為7層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第1層為「店舖、集合住宅」、第2層至7層為「集合住宅」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通報系爭建物有外牆飾面材剝落 之情事,旋委託財團法人○○中心(下稱○○中心)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 1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中○○號○○樓至○○樓,其餘2樓至7樓外牆、女兒牆有磁磚飾面材 剝落,有傷及路過民眾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511000號函 命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施作臨時 性安全防護措施,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30萬元 罰鍰,該函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嗣經建管處委請○○中心於108年 1月16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上開建物仍未修復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等(含訴願人)對 其等所有建物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108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721342號裁處書處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等(含訴 願人)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2月1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3月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1721341號函不服, 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831721342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等,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H2等類組之場所。

    屬同ㄧ違規行為者。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管委會曾召開數次協調會,徵求意見時,訴願人依限回復 「同意改善」,本案係全樓連棟之群體設施,非 1戶或數戶同意改善所能施工,部分宅 戶未回復,部分宅戶亦表異議,以致延宕工期;罰鍰必須查明實際造成違誤之宅戶而追 究之,絕非不論是非統責通罰所能服人,建議原處分機關追究造成違誤之人,並請撤銷 訴願人罰鍰。 四、查本案經建管處委由○○中心於 106年8月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號○○樓至○○樓,其餘○○樓至○○樓外牆、女兒牆有磁磚飾面材明顯剝落,有傷及 過路民眾之虞,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上開建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修復等,屆期仍未修復改 善,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中心勘檢紀錄表、勘檢人員輔導紀錄單及所附現場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含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所有權人等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非 1戶或數戶同意改善所能施工,管委會徵求意見時訴願人回復「同 意改善」,惟因部分所有權人未回復或有異議以致延宕工期,原處分機關應查明實際造 成違誤之所有權人追究之,並撤銷訴願人之罰鍰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明定。再按建築 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 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 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 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 ,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 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 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 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 ,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 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 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21日105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系爭建 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使用已超過37年之建築物,其外牆之壁磚飾材是否 有因使用已達一定期間而有鬆脫剝落之虞,其所有權人(含訴願人)自應隨時注意;上 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11000號函限期所有權人等於3 0日內改善修復,該函並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惟直至建管處委請○○中心於10 8年1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上開建物仍未完成改善,其所有權人等對上開建物顯未 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至上開建物縱 因部分所有權人未同意改善致延宕改善期程,仍無礙其所有權人等未盡其法定義務之過 失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等 (含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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