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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1. 府訴二字第10861026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0285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 A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3種商業區,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4日在系爭
    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營無市招個人按摩工作室之實際
    負責人,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
    「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07年12月21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76026573號函檢送相
    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
    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08年1
    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 10830028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08年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
    08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
      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
      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
      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父母生病需要照顧,系爭建物閒置無用,因租約未到期怕
      提前解約會扣押金,訴願人朋友○○○有居住的需要,才會借給他使用居住,原處分所
      稱經營「無市招個人按摩工作室」,訴願人對此事一無所知,請求撤銷罰款。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松山分局於107年12月4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
      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營「無市招個人按摩工作室」之
      實際負責人,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松山分局 107年12月21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76
      026573號函及所附 107年12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182790號函送資料、調查筆錄
      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經營「○○工作室」,係出借系爭建物予友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
       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
       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
       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松山分局於107年12月4日分別對從業女子○○○及男客○○○所作之調查筆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詳述你今日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過程?答 我是從網路上
       看到從事性交易的廣告,我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叫我於12月04日到台北市松山區
       ○○路○○段○○巷○○號○○樓 A室這個地址等候指示,我今日於14時30分許進入
       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A室,之後對方跟我說8點30有客人,
       之後我便接到客人以手機......撥打我電話......,我便告知客人詳細地點,之後客
       人便進入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 A室與我相約半套性交易,進
       房先收錢,完成半套性交易後客人離開時即遭警方查獲。問 警方發現該LINE帳號:
       xxxxxx﹝○○按摩泡0930......﹞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地址為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巷○○號○○樓A室,並於107年12月04日20時30分見嫖客○○○進入台北市松
       山區○○路○○段○○巷○○號○○樓 A室,並於21時05分許離開,是否正確?今日
       ○○○為何與你相約?答 正確。○○○想要來紓壓按摩,我跟○○○說我這邊是200
       0的,按摩加排毒,我們今日有完成半套性交易。問 你今日有無與嫖客○○○完成半
       套性交易?費用為何?答 有完成半套性交易。新台幣2000元。......問 據警方於10
       7年12月04日23時10分通知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A室之房屋
       租賃仲介......到場問說明,並出示租賃契約書,發現承租人為○○○......該址是
       否為○○○提供你做為半套性交易之場所? 答 這個地址是應召站叫我去的,且○○
       ○也有告知我這個地址的承租人是他......○○○知道我在這裡做半套性交易。....
       .. 問 你於何時......起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 A室從事
       半套性交易?答 我於107年12月01日開始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樓A室從事半套性交易。問 妳總共完成幾次半套性交易?所得為何?最後一次完
       成全套性交易係於何時何地?答 只有今天1次。所得為新台幣2000元。最後一次是10
       7年12月04日21時05分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A室與嫖客○
       ○○完成半套性交易。所得為新台幣 2000元。問 半套性交易內容為何?如何計費?
       答 先幫客人按摩,之後幫客人打手槍直到射精為止,結束後客人自己去洗澡。新台
       幣2000元。問 你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如何拆帳?如何支付費用?由何人收取?答 單
       次性交易所得新台幣2000元,應召站抽1000元。結束後我會直接將所得的一半放在房
       間內......」「......問 你今(04)日因何事製作筆錄?答 因為我與小姐從事半套
       性交易完成後,離開時被警方當場查獲,我配合警方至派出所說明。 問 你是於何時
       何地與小姐從事性交易?答 大約於107年12月04日20時30分左右進入台北市松山區○
       ○路○○段○○巷○○號○○樓A室與小姐半套性交易,完成後約於21時05 分離開後
       在門口當場被警方查獲。問 警方見你於107年12月04日20時30分進入該址,並於21時
       05分離開,是否屬實?請詳述過程? 答 屬實。我於今日19時許在網路上看到○○按
       摩廣告,後於 107年12月04日20時21分撥打小姐的手機......,並照小姐指示到台北
       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下,之後收到小姐通知告知我確切位置為台北
       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我是去按摩,進房時先付新台幣2000元
       給小姐,完成半套性交易後於21時05分離開後在門口當場被警方查獲。...... 問 你
       今日與○○○小姐所完成的性交易內容為何? 答 半套性交易包含按摩、洗澡、打手
       槍直到射精一次為止。問 你今(04)日有無與○○○小姐完成性交易?答 有完成半
       套性交易。......。」上開筆錄並分別經受詢問人從業女子○○○及男客○○○簽名
       在案;且男客○○○及從業女子○○○並經松山分局分別以107年12月4日北市警松分
       秩字第 1076018798號、第1076018798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
       性交易為由,各處 3,000元罰鍰。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
       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
       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 6日法律字第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
       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
       與松山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
       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既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
       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
       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
       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
       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情形,於「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
       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
       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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