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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三字第10861027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8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
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71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
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9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本府民國(下同)83年6月1
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本府 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
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
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
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前
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18日北
市都築字第 1063427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
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重新核定稅率,原處分機關將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
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
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 107年2月8日北市都築
字第1073017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7年3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
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
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2月21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訴願人配合無法進入,原處分
機關乃以107年3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75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
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
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
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
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
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8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7年
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本件訴願書未敘明訴願事實及理由,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108年3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135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函於108年3月29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並以108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696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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