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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三字第10861027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3人因撫慰金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民國107年 5月15日北市○○人
字第 1073033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原為○○○(下稱○君),○君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4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3人於108年5月13日來函向本府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
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
月撫慰金。」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 1項規定:「依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資料
證明文件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
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三、○君為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原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師○○○
(102年3月22日死亡,下稱○君)之配偶,前以 104年11月30日撫慰金申請書檢附相關
資料向○○國小申請遺族月撫慰金,經○○國小依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
1 規定及教育部100年12月5日臺人(三)字第1000216866號函釋有關父母、配偶或未成
年子女不領一次撫慰金者,倘經具一次撫慰金領受權人同意放棄請領權時,始得改領月
撫慰金之意旨,以104年12月8日北市○○人字第 10430898800號函復○君略以,○君所
附慰撫金同意書尚缺其長女○○○簽名蓋章同意放棄請領權,且撫慰金屬公法上給付,
○君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請求分割遺產民事判決亦無法放棄領受撫慰金領受權等
情在案。嗣○君於107年2月12日再次檢送撫慰金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國小申請遺
族月撫慰金。
四、案經轉送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7年3月21日北市教人字
第 10732050800號函通知○○國小並副知○君,確認及更正撫慰金種類選擇同意書、月
撫慰金同意書相關欄位資料及金額,補正○君死亡證明書影本、長女○○○現戶戶籍資
料證明文件或其在臺最後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並說明本案須○君全部子女簽立
月撫慰金同意書之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及其長女○○○目前未能取得聯繫、行方不明
,難以簽立月撫慰金同意書,得否扣除○○○應領受比例之一次撫慰金,再行給付○君
月撫慰金一節,說明如○○○分別有失聯或失蹤之情形,依相關法令應如何辦理,並於
補正相關資料後報教育局核辦,另敘明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之 1條規定及教育部
函釋意旨,遺族僅得就月撫慰金或一次撫慰金擇一申領,無法部分遺族申請月撫慰金、
部分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等情。
五、嗣○君於107年4月25日向教育局寄送撫慰金種類選擇同意書、遺族月撫慰金同意書等申
請遺族月撫慰金,經教育局以 107年5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33284700號函通知○君並
副知○○國小,重申本案須○君全部子女簽立月撫慰金同意書之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
就補正事項請其向○○國小申請再轉送該局;另以107年5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32847
01號函檢送○君上開申請資料,通知○○國小並副知○君略以,本案尚待補正事項業經
該局以 107年3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2050800號函通知在案,請○○國小依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辦理。○○國小乃以107年5月15日北市○○人字第1073
0330800 號函通知○君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領月撫慰金一案,復如說明......說
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5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3284701號函辦理。二、
檢還撫慰金種類選擇同意書、遺族月撫慰(金)同意書正本各 1份,請依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07年3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32050800號函補正後,盡(儘)速送本校依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辦理。」○君不服○○國小107年5月15日北市○○人
字第 10730330800號函,於108年2月1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
會審認應依訴願程序救濟,以108年2月14日公地保字第1080001707號函移由教育局辦理
,復經教育局以108年2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12221號函移由本府法務局審議,○君
於 108年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訴願人等3人於108年5月13日聲明承受訴願,並據○○
國小檢卷答辯。
六、查○○國小受理○君上開申請案,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而未補正,經通知○君補正,惟
○君未依通知補正事項補正,該申請案仍由○○國小及教育局錄案辦理並予以列管在案
,俟補正後由○○國小送教育局另為核定。是上開○○國小107年5月15日北市○○人字
第 10730330800號函,係該國小因○君所送之月撫慰金申請書等相關表件及證明文件缺
漏其長女○○○部分,爰通知○君依教育局107年3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32050800號
函補正資料後再送件審查。核其性質,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為利行政程序進
行所為指示或要求之準備行為,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3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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