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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3. 府訴三字第10861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7603655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 28日至訴願人之工廠(新北市五股區○○路○○段○○號)稽查,發現訴願人販售之(一) 「牛奶太陽餅(有效日期:107年6月30日)」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1)外包裝標示「糖」內 容物含有「樹薯澱粉」未依規定展開標示;(二)「芋泥酥(有效日期:107年6月23日)」 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2)外包裝標示「芋頭餡」內容物含有「海藻糖」未依規定展開標示; 標示「麵粉」內容物含有「維生素 C(抗氧化劑)」未依規定展開標示;(三)「鳳梨酥( 有效日期:107年7月15日)」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3)實際使用鳳梨醬,惟外包裝標示「減 糖冬瓜醬」;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等情,因訴願人 營業登記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7年7月4日新北衛食字第10712255102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 ,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7年12月28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7603655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違規產品共3件,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共2件、第28條第1項1件;第1件及第2件分別處罰鍰3萬元及1 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第3件處罰鍰4萬元,共計8萬元),並命違規產品於108年 2 月25日前改正。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 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 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 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事項。」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 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52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 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3

    31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47條第7款

    第28條第1項
    第45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系爭食品 1外包裝上未將糖內容物含有樹薯澱粉予 以展開標示,乃因訴願人前經電詢食藥署人員,其告知糖或糖粉之成分不含色素者,包 裝上標示為糖或糖粉即可,因此訴願人系爭食品1包裝上僅標示糖;系爭食品2之外包裝 上未將麵粉內容物含有維生素 C(抗氧化劑)予以展開標示,乃因訴願人前於食藥署網 站上查詢說明,其稱倘食品中之複合原料品質規格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者, 依CNS所定名稱標示之,得免列該複合原料之各項組成,因此訴願人系爭食品2之外包裝 上僅標示麵粉;況訴願人並非販售麵粉產品,依上開食藥署網站上查詢說明,僅須標示 麵粉為已足,無須展開標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7 年5月28日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7年6月15日訪談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 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及系爭食品1、2、3實體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1、2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8款,系爭 食品3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 1外包裝上未將糖內容物含有樹薯澱粉予以展開標示,乃因訴願 人前經電詢食藥署人員,其告知糖或糖粉之成分不含色素者,包裝上標示為糖或糖粉即 可;系爭食品2之外包裝上未將麵粉內容物含有維生素C(抗氧化劑)予以展開標示,乃 因訴願人前於食藥署網站上查詢,其稱食品中之複合原料品質規格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者,依CNS所定名稱標示之,得免列該複合原料之各項組成云云。按食品係指 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而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明顯標示食品內容物名稱、淨重、原產地(國)、營養標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事項等,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47條第 7款所明定。又食品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本件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附表一影本載以: 「......牛奶太陽餅......查成分表係使用糖粉,其原料含有樹薯澱粉,惟外包裝成分 未標示......業者陳述意見說明如下左欄事實屬實,但先前有電話詢問過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糖粉要如何標示?該署回答:標示糖即可,也因電話詢問中無特別提到本 公司糖粉原料有樹薯澱粉,造成標示錯誤,實屬疏忽,已依規定改正。......芋泥酥.. ....1.查成分表之芋頭餡含有海藻糖,且高筋麵粉含有維生素 C等成分,惟未展開標示 。......(業者陳述意見說明如下)左欄事實屬實,但芋頭餡所含海藻糖是為提昇產品 品質而更改,非故意隱瞞,僅是剛更換原料而來不及更正舊包裝;高筋麵粉含有維生素 C 等成分未標示之情事,係因廠內中筋麵粉與低筋麵粉皆不需展開成分......標示實屬 疏忽,已依規定改正。......鳳梨酥......查原標示『減糖冬瓜醬』已改用鳳梨醬,外 包裝成分未修正,顯有不實。......(業者陳述意見說明如下)左欄事實屬實,因來不 及改正成分標示,非故意為之,已依規定改正。......」等語,並有系爭食品 1、2、3 實體外觀照片及其產品成分分析表影本附卷可稽。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規定食品之外包裝應標示內容物名稱(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 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及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 2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 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況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分類目錄550 針對麵粉之定義及區分略以:麵粉係去除小麥麩皮和胚芽部分後經研磨,粉碎至適當細 度製成之粉狀製品;高筋麵粉、中筋麵粉、低筋麵粉主要以水分、粗蛋白質、灰分、脂 肪酸度及顆粒粒徑項目作為區分。並無將「維生素 C(抗氧化劑)」納入麵粉之定義及 區分標準中;是仍應依添加物規定標明之。訴願人稱依食藥署網站查詢說明,無須展開 標示,顯有誤解。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 售之食品及食品原料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復依 上開調查紀錄表所載,訴願人自承曾電話向食藥署詢問,惟並未完整說明系爭食品之原 料成分,致標示錯誤,確有疏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販售系爭食品1、2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系爭食品3違反同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規定,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違規產品於108年2月25日前改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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