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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三字第10861027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單號第2134390320174242號救護車使用費繳
    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119勤務中心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3日接獲訴願人救護案件,遂派遣救護車
    至本市萬華區○○街與○○路○○段交叉口附近執行緊急救護。救護人員進行生命徵象評估
    後,依訴願人要求後送位於新北市之財團法人○○醫院臺北分院(下稱○○醫院),因○○
    醫院非本市急救責任醫院,救護人員乃開立救護車使用收費告知單,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非至急救責任醫院之急診就醫者,提經108年1月25日本府緊急救護
    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第77次會議決議寄發繳款單向訴願人收費;原處分機關爰依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20條、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護車收費基準及臺北市民眾濫用消防局
    救護車收費計畫(下稱收費計畫)等規定,以108年2月27日北市消護字第1083013723號函檢
    送單號第2134390320174242號救護車使用費繳款單(下稱系爭繳款單),請訴願人依限繳納
    費用新臺幣(下同) 1,800元(基本費800元+救護員費1,000元)。該函於108年3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發文字號:北市消護字第1083013723號......」惟其亦
      記載:「......請幫我們取消此項費用......」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繳
      款單之收費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一、
      消防機關。二、衛生機關。三、軍事機關。四、醫療機構。五、護理機構。六、救護車
      營業機構。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
      體。」第20條規定:「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
      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護車收費基準附註二規定:「本市依法設置之救護車執
      行勤務,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設置之救護車輛,應另依『臺北市民眾
      濫用消防局救護車收費計畫』收費者外,依本收費基準所定標準收費。」
      臺北市民眾濫用消防局救護車收費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及目標一、依據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20條及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護車收費基準規定辦理。......」第貳點
      規定:「收費對象:非至急救責任醫院之急診就醫者(不包含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就醫
      之精神病患及臨盆之孕產婦)......。」第參點規定:「實施內容......二、收費金額
      :依據『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護車收費基準』......所定基本應收費項目按
      次計資,每趟次救護勤務收取新臺幣 1,800元整,費用細項如下:(一)基本費:新臺
      幣800元。(二)救護員費:新臺幣1,000元(2名EMT-2)。三、收費單位:由救護車設
      置機關(本府消防局)編列歲入預算及執行。四、收費流程:(一)符合本計畫所定收
      費對象者,由負責救護之分隊隊員當場告知收費原因及金額,事後回報本府消防局統一
      寄發繳款單......。(二)收費有疑義者須提報本府緊急救護審核小組開會審議,若確
      認非屬緊急傷病患,由本府消防局寄發繳款單。......」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跌倒時因女兒要上班,先生遠在新北投未能及時趕至,已坐
      在地上約 1小時站不起來,才請救護車幫忙,並非濫用。又因訴願人全家參加○○,一
      直以來皆在○○醫院看門診,外甥也是○○醫院的醫師,才請救護車送至○○醫院,後
      續門診訴願人亦自行前往。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11月13日撥打119申請救護車,嗣經救護人員現場評估後,依訴願
      人要求後送○○醫院,因○○醫院並非本市急救責任醫院,救護人員乃開立救護車使用
      收費告知單,告知相關法令及後續將向訴願人收取救護車使用費,有經訴願人簽收之救
      護車使用收費告知單、本府108年1月25日審核小組第77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開立救護車使用費繳款單,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通報時其已坐在地上約 1小時站不起來,才請救護車幫忙,並非濫用;且
      其因平時在○○醫院看診等因素,始要求救護車送至○○醫院云云。經查:
    (一)按原處分機關設置救護車之目的係提供緊急傷病患(如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路
       倒傷病無法行動或孕婦待產等)之緊急救護服務,並依據緊急傷病患之危急程度、考
       量鄰近醫院收治能力與送醫時間後,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急救責任醫院;
       透過非緊急救護案件收費制度遏止濫用救護資源情形,進而精進救護派遣及縮短反應
       時間,以提升到院前緊急救護服務效率及品質;為緊急救護辦法第3條、第5條及收費
       計畫第壹點等規定所明定。
    (二)次按前揭收費計畫已明定收費對象、收費金額、設置審核小組作業方式等,另收費計
       畫第貳點規定之收費對象為非至急救責任醫院之急診就醫者。查○○醫院為新北市急
       救責任醫院而非本市急救責任醫院,有急救責任醫院分區名單影本附卷可稽;且本案
       經救護人員現場判斷並無須送○○醫院之必要性,訴願人要求後送至○○醫院,即符
       合前揭非至急救責任醫院之急診就醫情形。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提報審核小組108年1
       月25日第77次會議審核決議略以:「......陸、會議結論:......(九)17424 ○○
       ○(按:即訴願人)......符合『非至急救責任醫院就醫者』......要件,決議寄發
       繳款單......。」是本案經審核小組決議訴願人符合前揭收費計畫第貳點所指之收費
       對象,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寄發系爭繳款單收費,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向訴願
       人收取救護車使用費 1,8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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