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三字第10861027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職稱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88年8月19日北市教三人字第8825403400號
    、105年 3月30日北市教國字第1053247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7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
      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規定:「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得在原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
      定參加遴選......。」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13條規定:「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依本法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
      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
      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行為時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暫行要點(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89年
      2月15日制定施行)第18點第1項規定:「任期屆滿,無意續任或未獲遴聘之校長,如具
      教師資格,應優先留任原校或由本局協助介聘分發他校擔任教師。」
    二、國民教育法於民國(下同)88月2月3日修正公布,校長由派任制改為遴選制,原處分機
      關乃訂定「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暫行要點」(下稱暫行要點),並以 88年7月13
      日北市教三字第8824387400號函檢送予所屬各公立國民中小學等,且於 88年7月28日實
      施國小校長遴選作業,以利 88學年度開學前確認校長人選。訴願人前為派任制校長,4
      年 1任,任期自84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止。訴願人於88年7月28日參加校長遴選未獲
      審議通過,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具教師資格,且未提出退休意願,乃依行為時暫行要
      點第18點第1項規定,以88年8月19日北市教三人字第882540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優先
      協助介聘訴願人分發至本市松山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擔任教師,並自88年
      8月1日生效。嗣訴願人申請退休,經原處分機關以89年 1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89200669
      00號函核定訴願人之退休案於89年2月1日生效,及以90年 5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902319
      5200號函重行審定在案,退休職稱均為教師。
    三、訴願人自103年7月22日起,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要求退休職稱應自教師變更為校長
      等情,均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在案。訴願人復以105年3月15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主旨:......申請:(一)國民教育法公布後,教育局預定六個月後辦理校長
      遴選之公文。(二)分發申請人為台北市○○國小教師之依據公文。(三)申請人願意
      擔任教師之意願表......。」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30日北市教國字第 10532472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再次函詢本局辦理校長遴選相關疑義一案......說明
      :......二、本案本局前業以103年8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6560200號函、103年8月28
      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7021200號函、103年10月 1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7563800號函、103
      年11月11日北市教國字第10341398300號函、103年12月8日北市教國字第10342413000號
      函、104年1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0831500號函、104年2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0244
      500號函、104年3月10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0605600號函、104年5月19日北市教國字第10
      433455500號函及104年7月27日北市教國字第10437381300號函復在案。本案僅再次說明
      如下:(一)為因應國民教育法修正校長遴選制度由派任制改為遴選制,本局於88年 7
      月13日以北市教三字第八八二四三八七四00號函......公布『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
      遴選暫行要點』,為利於88學年度開始前確認該學年度之校長人選,於88年 7月28日實
      施國小校長遴選作業。(二)查臺端未提出退休意願,且具有教師資格,爰本局於88年
      8 月19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五四0三四00號函優先協助介聘分發至本市○○國小
      擔任教師,另查本市○○國小89年1月4日北市○○人字第八八三八七九號函報之臺端退
      休事實表,臺端先於84年8月至88年7月任本市○○國小校長,後於88年8月至89年1月任
      本市○○國小教師,相關資料皆經臺端確認後,由所屬學校函報本局依程序核定辦理。
      (三)檢附本局88年7月13日北市教三字第八八二四三八七四00號函、88年8月19日北
      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五四0三四00號函及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暫行要點各 1份。
      三、本案業經多次處理並回復臺端,爾後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及『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類此案件不再回復,尚祈見諒
      。」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原處分機關辦
      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105年 7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509098000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
    四、嗣訴願人復以105年8月10日陳情函於107年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重申上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7年3月28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21452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上開回復內容,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107年6月15日府
      訴三字第107209061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以107年7月25日陳
      訴書向監察院重申上情,經該院以 107年8月6日院台業肆字第1070706196號函移由本府
      處理,經本府以 107年9月3日府教國字第1072121430號函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7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7年10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607號
      函移由教育部審議(業經教育部以108年4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7804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於108年1月30日追加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88年
      8月19日北市教三人字第8825403400號、105年3月30日北市教國字第10532472300號函,
      嗣教育部就此部分以108年4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49676號函移由本府審議,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機關就 88年8月19日北市教三人字第8825403400號函雖未查告送達日期,惟依
      卷附經訴願人簽名蓋章之○○國小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記載,訴願人擔任該校教師之
      起訖年月為88年8月至89年1月,是訴願人至遲於 88年8月31日應已知悉該處分函。又因
      該處分函並未為救濟期間之附記,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
      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知悉
      該處分函1年內為之,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至遲應為89年8月31日(星期四);
      然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間內表示不服,遲於108年1月30日始經由教育部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人檢送教育部之「訴願書 補正函」上所載該部收文日期在卷可憑。從而,本
      件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就此部分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30日北市教國字第10532472300號函提起訴願,業經
      本府以105年 7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509098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
      願人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就此部分
      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7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