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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一字第10861027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1397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8年1月8日北市中社字第1076027558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姊姊)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527萬654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超過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8年1月16日北市社助
    字第1083004196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以108年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13978號函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1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7點規
      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姊姊薪水少,須扶養 3名子女,沒辦法扶養訴願人,
      亦未與訴願人同住。訴願人父親生前只留下負債。訴願人母親將退休金投入公司,但景
      氣不好,沒有資金,存貨不好賣,一年來都無收入,需常帶訴願人前往醫院就診及扶養
      訴願人。請給予訴願人補助,使有生活保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姊姊共計3人(訴
      願人姊姊○○○將訴願人認列申報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願人姊姊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 106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故其動產為 0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投資 1筆計350萬元,故其動產為350萬元。
    (三)訴願人姊姊○○○,查有利息所得1筆2,896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07%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27萬654元;有投資1筆計150萬元
       ,故其動產為177萬65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之動產共計527萬654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75萬6,885元,超過本
      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畫面、訴願人母親所投資之○○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06年稅籍資料、108年2月22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姊姊薪水少、未扶養訴願人、未與訴願人同住,其母親經商沒收入云云
      。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
      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
      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投資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 4款、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
      業規定行為時第 7點所明定。經查本件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母親,及將訴願人認列申報為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姊姊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並以最近 1年度(即106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3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共
      計527萬654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75萬6,885元,已超過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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