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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一字第10861027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1
    397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3日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8年1月8日北市中社字第1076027559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姊姊)所有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527萬654元,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200萬元
    +25萬元×2=2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 2小
    目規定不合,乃以108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04197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13977號函維
    持原核定。該函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3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
      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
      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
      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
      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7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
      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第 8條規定
      :「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
      大學、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
      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臺北市政府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
      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
      ......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
      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
      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
      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為1.07%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為『 1.07%』,故10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
      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姊姊薪水少,須扶養 3名子女,沒辦法扶養訴願人,亦未與
      訴願人同住。訴願人父親生前只留下負債。訴願人母親將退休金投入公司,但經營困難
      ,沒有收入,需常帶訴願人前往醫院就診及扶養訴願人。訴願人生活很困難。請給予補
      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姊姊共計 3人(訴願人姊姊○○○將訴
      願人認列申報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訴願人姊姊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 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故其動產為 0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投資 1筆計350萬元,故其動產為350萬元。
    (三)訴願人姊姊○○○,查有利息所得1筆2,896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07%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27萬654元;有投資1筆計150萬元
       ,故其動產為177萬65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527萬654元,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200萬元
      +25萬元× 2=250萬元 ),有訴願人全戶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
      訊系統之畫面、訴願人母親所投資之○○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06年稅籍資料、108年2月22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姊姊薪水少、未扶養訴願人、未與訴願人同住、其母親經商沒收入等語
      。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
      定辦理;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及有價證券價
      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 2條、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
      將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母親及將訴願人認列申報為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姊姊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以最近 1年度(即
      106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3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共計527萬654元,審認業已
      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 200萬元+25萬元×2=250萬元),訴願人不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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