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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三字第10861027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57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本府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府都
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
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本府 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
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
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
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市
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 106年5月9日北市都築
字第 1063389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
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
核定稅率,原處分機關將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
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
相關規定辦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 107年2月8日北市都築
字第1073013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7年3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
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
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2月14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訴願人配合無法進入,原處分
機關乃以 107年3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2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
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
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
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
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1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57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郵政機關乃於107年12月5日依同法第74條規定,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第○○支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7年12月 6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8年1月4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108年1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聲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訴願人
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並以108年1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86100832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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