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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一字第10861027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他人戶籍謄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8700
    155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以案外人○(○)○○○等12人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民國(下同) 108年1月29日108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民事
    裁定,限聲請人即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等1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字號。訴願人乃於108年2月11日持憑上開民事裁定,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
    )○○○等12人之戶籍謄本。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戶政資訊系統,查無○(○)○○○之戶籍
    資料,僅查得除○(○)○○○以外11人之戶籍資料,乃交付除○(○)○○○以外11人之
    戶籍謄本予訴願人。訴願人爰當場再以書面申請略以,○(○)○○○為○○之配偶,申請
    核發案外人○○之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之戶籍謄本,並未繳驗利害關
    係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與戶籍法第65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點至第3點規定不符,乃以108年2月1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
    87001555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3月15日)距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2日北市士戶資字
      第1087001555號函發文日期(108年2月12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
      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
      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
      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第 2點規定:「
      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
      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
      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
      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第3點第1
      項第 1款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
      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為規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
      下簡稱戶政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
      :「戶政所受理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應檢驗書件如下:......(二)利害關係人申請:國
      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並應檢驗利害關係書件正本及留存影本......。」第 9點
      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核不符規定時,戶政所應將不符規定之事由婉告申請人,並開具
      一次告知單或簡式行政處分書予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取得○○之戶籍謄本,已記載○(○)○○○是○○配偶
      ,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最新戶籍謄本,卻遭原處分機關故意刁難。請求撤銷原處分
      ,並發給○(○)○○○配偶○○之戶籍資料。
    四、查訴願人持憑士林地院 108年1月29日108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發○(○)○○○等12人之戶籍謄本,經原處分機關查無○(○)○○○之戶籍
      資料,乃交付除○(○)○○○以外11人之戶籍謄本予訴願人。訴願人以○(○)○○
      ○為○○之配偶,乃申請○○之戶籍謄本。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之戶籍謄
      本,並未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乃否准所請。有士林地院
      108年1月29日108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訴願人108年 2月11日申請函、鄉鎮市
      區戶政資訊系統及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檢附○○戶籍謄本,已記載○(○)○○○為○○之配偶,原處分機
      關刁難不給最新戶籍資料等語。按戶籍登記資料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公開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
      請者,應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
      或戶籍謄本。有戶籍法第65條、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
      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 4點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持憑士林地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核其內容雖載有提出○(○)○○○之戶籍謄本,
      惟經原處分機關於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及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查調,均無「○○○○
      」或「○○○○」之戶籍資料。另訴願人以其查知○(○)○○○為○○之配偶,乃再
      申請○○之戶籍謄本。惟上開士林地院民事裁定並未記載須提出○○之戶籍謄本,訴願
      人又無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其與○○有利害關係之文件正本,乃否准訴願人核發○○戶籍
      謄本之申請,並無違誤。另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87003015號函
      檢附之答辯書載以「......理由......三、卷查本案,分述如下:......(三)......
      訴願人為辦理其祖父○○○(58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案件,受其父○○委託,持憑○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標的物,申請所有繼承人戶籍資料,○○為繼承人之一,是以
      依法發給○○戶籍謄本。......」是訴願人前因繼承登記事件,所持憑被繼承人之土地
      登記謄本,已足釋明與共同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原處分機關始核發○○戶籍謄本予
      訴願人。與本件訴願人所持憑士林地院之民事裁定,並未載明需補正○○之資料,無法
      證明訴願人與○○之利害關係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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