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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23. 府訴二字第10861027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
250300號函、108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7811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
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建物所有權人,並經選任為○○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第 4屆);經民眾向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訴願人之弟於該社
區擔任有給職工作人員,違反該社區規約第11條第 8款規定:「管委會有給職工作人員
一年一聘,任期(每年 6月1日至隔年5月31日),聘任與否由管委會決定。為了利益迴
避,委員及委員親屬(三親等以內)不得擔任管委會內有給職的工作和......。」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250300號函(下稱107年5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該
社區規約第11條第 8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5款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08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7811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3,000元,並請於文到20日內改善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訴願人不服 107年5
月9日函及原處分,於108年 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核屬錯誤,乃以10
8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2742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 107年5月9日函部分:
查本件107年5月 9日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20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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