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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二字第10861027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月31日108年度經懲
    字第10號懲戒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訴願人以代理人名義於○○○網站刊登○○館之售屋廣告(
      物件編號:S5013300,下稱系爭廣告),未註明其所屬之不動產經紀業名稱,涉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7年6月8日北市地權字第10
      76005325號函通知訴願人所屬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出說明,經○○
      公司以107年6月15日大師字第 107061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詢○員獲告:有關
      網頁廣告刊登,係『○○館』屋主○小姐因公務繁忙,而○小姐與○員為朋友,故委請
      ○員代為幫忙將她的房子刊登在○○○網,○員承○小姐所請,以代理人身分刊登,詳
      如附件○員說明。......。」及其附件一經紀營業員○○○說明略以:「......○○館
      屋主○小姐係本人朋友,因○小姐公務繁忙,委請我幫忙將她的房子刊登在○○○網出
      售,我承○小姐所請,以代理人身分刊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自己
      執行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 107年7月4日北市地權字
      第1076004482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將交付原處分機關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下稱
      獎懲委員會)審議,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屆時到場陳述意見,該函 107年
      7月6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14日召開獎懲委員會第42次會議審議,並經訴
      願人到場陳述意見,經獎懲委員會審議後決議訴願人應予申誡 1次,並製作108年1月31
      日108年度經懲字第10號懲戒決定書(下稱懲戒決定書):「○○○申誡1次。」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懲戒決定書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8年2月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懲戒決定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懲戒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決定書達到之次日(1
      08年2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8年3月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次日即108年3月4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於108年3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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