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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一字第10861027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5日北市殯管字第10830117
    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至
      107年4月間與民眾簽訂○○骨灰(骸)存放單位(依契約書所載,坐落於臺南市南區○
      ○段○○、○○、○○、○○地號等 4筆土地)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從事販售
      骨灰(骸)存放單位之殯葬服務業行為,涉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1月22日北市殯管字第107601458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
      獲回復。
    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經營該業務,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660萬元,金額龐大;
      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2374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訴願人以集團組織方式,施行詐術銷售塔位,受
      害者眾,情節重大,乃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107年2月15日北市殯管字第108301171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該裁處書
      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
      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3條第1項及
      第 2項第1款第8目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42條第 1項規定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
      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販售金額達 660萬元,未扣除訴願人進貨成
      本及人事開銷,即據以認定訴願人獲取不法利益龐大,裁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
      鍰,顯屬率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與民眾簽訂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
      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從事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行為,有訴願人於
      106年9月26日、107年3月5日及4月27日與民眾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扣除進貨成本等,即認定訴願人獲取之不法利益達 660萬元
      ,據以裁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顯屬率斷云云。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
      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係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等為業者;經
      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非合法殯葬設施
      經營業者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務,即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除
      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第
      42條第 1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於106年9月26日與民眾
       A 君簽訂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之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即買方,以
       下簡稱甲方)○○有限公司(即賣方,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骨灰(罈)存放單位使
       用權買賣訂立本契約......。」第 1條載明:「一、納骨設施:臺南【○○】......
       地號:臺南市南區○○段○○、○○、○○、○○地號......購入產品明細如下:..
       ....產品別 骨灰位......二、針對上述標的內容,乙方同意以總價金新臺幣480000
       元售予甲方......。」是訴願人有未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即販售骨灰(骸)存
       放設施予民眾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查除前開106年9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外,訴願人分別於107年3月5日及4月27日
       與民眾 A君分別訂立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買賣契約書,依前開契約所載,訴願人所
       獲取不法所得達660萬元。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於106年9月至107年4月間,自民眾A
       君一處即獲不法所得高達660萬元。復參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74號等
       追加起訴書所示,訴願人自106年7月26日成立後,由現場經理○君等人逐一撥打電話
       ,詐騙不特定之多數民眾約定高於本金數倍之報酬投資塔位,並有多筆民眾匯入匯款
       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受害者眾,訴願人違規行為影響民眾利益甚鉅,情節重大,乃
       依同條例第84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訴願人獲取之不法所得未扣除進貨成本等語
       。惟訴願人既未取得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其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取得之利益
       ,即屬不法所得,無所稱扣除成本可言。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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