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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三字第10861027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1日廢字第40-108-01005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電信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下稱指定公告事 業),前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至訴願人公司 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留存事業廢棄物清除相關資料,環保署嗣以 107年12月19日環署 督字第107010417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依規定將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車號等相關處置證明,保留 3年以供查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乃開立107年12月22日 第X93060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以108年1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01214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 定,以108年1月21日廢字第40-108-01005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1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 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 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6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 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 ,以供查核。」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100%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環保署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號公告:「主旨: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 第一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事項:一、第一項修正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七)電信 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106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60034331號公告:「主旨: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之名稱為「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並自即日 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五項。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 業:......(十)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 。」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參與行政程序 ,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 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 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 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 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 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 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予用戶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並非環保署指定公告應 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故未置備廢棄物清理專業人員,乃委託○○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由○○公司全權代為清除廢 棄物,並同時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事宜。 (二)又訴願人並不知悉○○公司實際申報情形,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且對受委託之廢棄 物處理業者不肖行徑所致未能預見;另訴願人107年2月21日廢棄物登載申報資料上之 申報內容有違誤之部分,此申報違誤行為,顯屬一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 8日廢字第40-108-010014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故原處分機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設立於本市之電信業者,屬環保署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事業管制編號A40B 0404),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將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車號等相關處置證明,保留 3年以供查 核,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列印之事業機構管制編號查詢畫面、 107年12 月 5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對訴願人之工程部經理○○○(下稱○君)製作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由○○公司全權代為清除 廢棄物,並同時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事宜,訴願人並不知悉○○公司實際申報情形 ,故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且對受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業者不肖行徑未能預見;另訴願人 107年2月21日之申報違誤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8日廢字第40-108-010014號 裁處書處分在案,故原處分機關再就同一行為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按事 業若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其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 ,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 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前項資料應保留3年,以供查核;違反者處6,000元 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 1項、第5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15條等規定及環保署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F號等公告自明。查訴願 人為設立於本市之電信業者,屬環保署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且據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 107年12月 5日作成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載以:「......4、......該公司委託○○有限 公司清運廢棄物時一併委由該公司申報上開遞送三聯單,......另該公司表示亦未有收 到處理業者所提供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6、承第 4、5點內容,該公司委託清除 廢棄物,未提出相關佐證文件記錄107年2月21日清運機具車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 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並經訴願 人之工程部經理○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將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車號等相關 之處置證明,保留 3年以供查核,洵堪認定。縱依訴願人主張其將清除廢棄物及辦理事 業廢棄物網路申報相關事務委由○○公司辦理,訴願人仍負有監督之責任。復參照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人對於其使用人○ ○公司未能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相關事務之故意或過失,仍負推定故意或過 失之責任。是訴願人有過失,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於事前與○○公司簽訂廢棄物 委託清除契約書為由,而免除其應依規定將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車號等相關之處置證明保 留 3年以供查核之義務。另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受 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原處分 機關108年1月8日廢字第40-108-010014號裁處書係針對訴願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等相關事項,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裁處;而本件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 願人未依規定將記錄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車號等相關處置證明,保留 3年以供查核所為之 裁處;二者係屬不同違規行為,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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