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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三字第10861027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3日環藥字第42-107-11 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代號「 xxxxx」於網路販售 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函移臺東縣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東縣環保局)查處,經臺東縣環保局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於○○○網站 發現賣家代號「 xxxxx」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復函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並據該公司函復○○○網站賣家「 xxxxx」之使用人係訴願人,因其登記住址係位於本 市,臺東縣環保局復以107年6月13日環水字第107001876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 分機關以107年6月20日北市環水字第107600864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 年 7月16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或環境用 藥販賣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遂以10 7年11月8日E00552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48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 8條第 3項規定,審酌其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皆已改善完畢等情,以107年11月23日環藥字第 42-107-11000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三分之一即2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 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3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 3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 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三、一般環 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 ,使用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 及零售業者......。」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 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48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 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 ......第三十二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 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講習
    (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 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 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項次 27
    違反條款 第32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8條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3種:A=1。
    2.4至6種:A=2。
    3.7種以上:A=5。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6萬元。
    備註 1.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2.違規次數: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在收到裁處書前,實為同一時間的區間內違法,因而遭到不 同政府單位的相同條款檢舉同使用人之○○不同帳號,由於不同的行政處理速度,導致 最後於不同的時間點收到3張相同使用人及提款帳戶之3張不同違反相同法規之罰單。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或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 有 107年5月15○○○網站下載之系爭廣告、○○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字第018060 4011J號函、訴願人107年7月16日陳述意見書及臺東縣環保局107年6月13日環水字第107 0018762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收到裁處書前,實為同一時間的區間內違法,因而遭到不同政府單位的 相同條款檢舉同使用人之○○不同帳號,由於不同的行政處理速度,導致最後於不同的 時間點收到3張相同使用人及提款帳戶之3張罰單云云。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 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環境用藥;又非持有環境用藥 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違反者,即 應受罰;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及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訴 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所載略以:「......○○ ﹩580......日本熱銷......防蚊.. ....無毒無味......日本代購......驅蚊器......」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 法等;是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或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而於網路刊登環境 用藥廣告,以販售環境用藥之違規事證明確,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依法 應予處罰。原處分機關以刊登系爭廣告之賣家帳號「 xxxxx」之使用人即訴願人,並就 其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或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行為 進行裁處,並無違誤。復按訴願人訴願書所訴最後於不同的時間點收到 3張相同使用人 及提款帳戶之3張罰單分別為臺東縣政府107年7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22071號42-10 7-070002號裁處書、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3日環藥字第42-107-110001號裁處書及同日 環藥字第42-107-110002號裁處書(本案),該3案受處分人分別為○○○(即○○○社 )、○○○及訴願人,違規廣告販賣產品分別為「○○」、「○○」及「○○」(本案 )、違反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5日(裁處書誤載為4月27日)、5月2日及6月13日(本案 ),該 3案認定違規之行為人、違規日期及廣告產品皆屬不同,核屬不同之違規行為, 自得分別處罰,並無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問題。訴願人之主張,顯係誤解。 五、另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 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下架廣告,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6萬元之三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 ,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6萬元之三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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