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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二字第10861027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8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760530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及○○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其地下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訴願人前以民國(
      下同)107年10月8日申請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警察局等機關表示略以,系爭建築物地
      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無停車場,不得停車,請確實執行;案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以 107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4953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有關系
      爭建築物防空避難室停車一案,經查案址地下室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 14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並記載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5條規
      定請其參閱。嗣訴願人復以 107年12月28日申請書,向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舉系
      爭建築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遭違規作為停車場使用,請該分局確實執行;並副知
      建管處。案經建管處以108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53018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有關系爭建築物防空避難室停車一案,業經該處以 107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
      044953號函回復案址地下室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 14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請其參閱臺
      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等。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 108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
      辯。
    三、按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非屬訴願法第
      2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經查建管處108年 1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53018
      號函,係就訴願人檢舉系爭建築物地下室違規作為停車場使用等內容,回復說明其檢舉
      事項前經該處回復在案,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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