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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0. 府訴二字第10861027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717
    41號裁處書及第 107606717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
      183.43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臨接8公尺計畫道路,訴願人於該址獨
      資經營「○○社」。經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派員
      至該址進行訪查,認定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餐館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嗣以107年2
      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7302977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
      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條等規定之「第22組:餐飲
      業」,第4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為「第22組:餐飲業」使用,乃以107年2月7日北市都築字
      第1073137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倘於文到次日起2
      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並通報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
      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107年2月
      13日送達。
    三、嗣商業處於107年12月7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仍經營餐
      館業,乃現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後,以 107年12月14日
      北市商三字第107604249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行為時第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
      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7
      年12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717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6067174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裁處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函及
      裁處書於 107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108年1月15日補具訴願書,108年3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建物與隔壁戶有磚牆阻隔等語,乃派員至現場進行
      量測後,查得系爭建物免計廚房及廁所面積後之營業樓地板面積小於 150平方公尺,訴
      願人之營業態樣應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21組:飲
      食業」,尚符合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在第4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乃以108年4
      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26288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7
      年12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6067174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另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22日函僅係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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