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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1. 府訴一字第10861027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24日北市中社字第108300148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85年 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7年12月28日戶籍遷
    出本市,乃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4點第2
    款第2目規定,以108年1月24日北市中社字第108300148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8年 1月起停
    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108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12日、13日、19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
      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2點第1項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
      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
      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第 4點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或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撤
      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
      或差額時應即繳回......。」第 5點規定:「稽查與訪視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
      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
      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代理人不懂法規,誤將訴願人戶籍遷出,已即刻遷回。
      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85年 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
      貼3,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將戶籍遷出本市,審認訴願人有
      實施計畫第 4點第2款第2目規定應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情事,有身障津貼基本資
      料表、戶籍異動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自 108
      年 1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懂法規,誤將訴願人戶籍遷出,已即刻遷回云云。按97年 9月領有身
      心障礙者津貼並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
      冊,且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之市民,得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人有戶
      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情事者,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為實施計
      畫第2點第1項及第4點第2款第2目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85年7月起
      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7年12月28日戶籍遷出
      本市。原處分機關乃依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2目規定,自戶籍遷出之次月,即 108年1
      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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